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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与廖**、湖南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市分行)诉被告廖**、湖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产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市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金**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市分行诉称:被告廖**为购买被告金**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桃圃街交叉口西南角的××小区第××栋××号室的商品住房,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并承诺以其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8日,被告廖**以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被告金**产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共同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90001-2012-20130329544,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69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2、本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3、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及频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借款人以其新购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桃圃街交叉口西南角的××小区第××栋××号室的商品住房为本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与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7、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诉争,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1794.12元、利息3462.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廖**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1794.12元及利息3462.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并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继续承担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廖**立即偿还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4、判令被告金**产公司就被告廖**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庭审时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来承担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

原告建**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廖**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90001-2012-20130329544)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建立了借贷、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内容;

证据三、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抵押双方房地产价值确认书、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书(编号:娄**(娄*)字第D20××26号)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廖**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2、至今为止,被告**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并交由原告收执保管的事实;

证据五、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册,拟证明被告逾期还贷(欠贷)的事实及金额。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并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1、原告建**市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2、原、被告双方约定抵押的房产,仅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预告登记(证书编号:娄**(娄*)字第D20××26号),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市分行与被告廖**、金**产公司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市分行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廖**,被告廖**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至庭审时,借款人即被告廖**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廖**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

本案合同当事人就系争抵押房产仅办理了预告登记,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建**市分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建**市分行作为本案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之前,其享有的仅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是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所以,建**市分行主张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系争抵押房产,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产公司与原告建**市分行形成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借款人未偿还债务,而且合同约定抵押的房产至今未予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产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建**市分行根据以上事由主张金**产公司就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与债务人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追偿权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廖**、湖南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690001-2012-2013032954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601794.1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为3462.61元;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

四、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被告廖**、湖南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负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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