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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4月3日,双方生育女孩陈*。2011年8月9日,双方自愿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时常因被告打牌之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正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4月3日,双方生育女儿陈*(小孩目前随被告方生活)。2011年8月9日,原、被告自愿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双方在婚姻期间未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第二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因婚生女孩陈*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小孩应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抚养费。由于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核实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今后如因此而引发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原告谢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谢某某每月向被告陈某某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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