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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岙底村驶往店后村方向,18时45分许,途经柳市镇岙底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人陈*、李*、金*,造成陈*、李*、金*三人受伤,其中陈*、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驾车逃离现场。经乐清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报告,被害人陈*、李*的损伤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被害人陈*由于多发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李*由于左背损伤倒地窒息而死亡。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害人无责任。经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孙**驾驶的正三轮车属于正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该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前制动失效),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孙**到乐清市公安局柳市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家属赔偿被害人金*家属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家属人民币50万元;赔偿被害人陈*家属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图、事故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证人张*、程**、程**、郑*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金*的陈述、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尸表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图像采集记录、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身份证复印证、户口本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核实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具有相关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孙**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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