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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法定代理人冯*甲、指定辩护人吴**,被告人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冉某甲、指定辩护人杨**,翻译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至22日间,被告人冯某伙同冉某某在凤凰县城2路公交车上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4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要求依法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人的辩护意见是,两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同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冯*伙同冉某某在凤凰县2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由冯*负责偷东西,冉某某负责挡住他人视线。两人于4月20日上午8时许在2路公交车上盗得被害人滕*的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4月21日上午8时许在2路公交车上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个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3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4月22日上午在车上盗得被害人尹某某的一个黄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相关证件。每次得手后两人迅速下车逃离现场。冯*将盗得的3600元现金汇入卡号为6228480758881599677的银行卡,剩余的赃款被冯*、冉某某吃饭、住宿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领条、凤凰县公安局通知辩护函、前科证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来源,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均为成年人和均为被动到案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尹某某、滕*的陈述证明他们在2路公交车上被被告人扒窃的事实。

3、被告人冯*、冉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在2路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4、视频资料证明两被告人实施扒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系又聋又哑残疾人,并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冉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人的辩护意见是,两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交清)。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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