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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李**、李*、李*与覃**、第三人陈**、覃*、覃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李**、李*、李*与被告覃**、第三人陈**、覃*、覃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欧**、被告覃**和第三人陈**、覃*、覃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李**、李*、李**称:2015年9月12日下午,周旺镇新一村村民李**在给周旺镇丰林村村民覃**一家修建新房的过程中坠地身亡,各原告作为死者家属(乙方),于2015年9月22日经隆回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覃**(甲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周旺镇丰林村覃**雇请新一村李**给其修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做点工,每天工资190元。2015年9月12日下午,李**在楼梯面上倒梁时坠地,经“159”急救无效身亡,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经周旺**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乙方参与处理人员误工差旅费等赔偿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元整,乙方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二、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甲方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12时前将全部款项交到周旺**委员会,乙方先领取五万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其他款项在安葬好李**后领取。三、本纠纷一次性了结,乙方作为李**的直系亲属,承诺保证本人及其所有直系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再向甲方及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及个人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请求。四、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项在所有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乙方确认在签署协议时,李**的全部直系亲属,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力义务,并清楚明白,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周旺**委员会、县矛调中心各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覃**一家根据协议约定通过周旺**委员会向原告方支付了十万元的赔偿费用,尚有七万元一直拖欠未予支付,后有关工作人员多次请求被告一家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尚欠的七万元赔偿金,被告一家却一直未予支付。经查,被告覃**的新房系怀邵衡铁路建设需要在征收了其原来的老房子之后另找地方兴建的,具有补偿安置性质,其老房子属于全家所有,新房子也属于全家所有,故被告覃**全家均是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应当共同连带承担对各原告的赔偿责任,三位第三人不能以不是调解协议的参与人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调解协议已经生效,被告一家并未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约定,各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三位第三人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共同连带向原告方支付尚欠的因李**死亡的有关赔偿金7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三位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四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和三第三人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死亡已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达成了协议;

4、怀邵衡铁路建设项目红线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家的新房子系怀邵衡铁路建设在征收了其原老房子之后另找地方新建的,具有安置补偿性质;

5、周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家的新房子系怀邵衡铁路建设在征收了其原老房子之后另找地方新建的,具有安置补偿性质,新修房子系其一家所有;

6、周旺镇**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家自愿赔偿原告一家17万元,已经支付了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华辩称:李**死亡是事实,但被告当时签字不是出于自愿,是原告方出动几百个社会人员,对被告施加压力,到被告家里吵架闹事,还有周旺镇政府胡政法书记劝被告签字,说不一定签字就要交17万元这么多钱的,只要将尸体卖掉,这事情就好处理了,而且对方出动胡人员太多,逼着被告签了字。被告覃*华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周旺镇司法所袁**胡收款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0万元。

第三人陈**述称:李**死亡是事实,但是李**死后,我们也出了钱,我们是拆迁户,没有房子住,暂时借住在亲戚家,但对方出动人员将我们亲戚的房子打烂了。

第三人陈菊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覃威述称:房子不是我和我弟弟修建的,我和我父母早已分家,我家是拆迁户,拆迁的所有赔偿资金我并没有拿到手上,所有的钱都是和我无关的。

第三人覃威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三人覃威的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覃威令立户口,是户主。

第三人覃益述称:我还没有成家,我现在没有房子,为什么要冻结我的银行存款。

第三人覃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方提交的六份证据材料,被告覃**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老宅子是被告的,但新房子不是全家的,是被告夫妻两人的,跟儿子没有关系,证据6,被告签调解协议是因为政府领导承诺被告,说出10万就可以了事的,被告是逼迫签字的。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和第三人覃威提交的一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的六份证据材料,第一、二、三、四份证据材料,是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有关证明和协议书,且被告方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五、六份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方提交的一份证据和第三人覃威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因修建怀邵衡铁路,被告覃**一家的老房子被征收,由政府依政策进行补偿安置,被告覃**和三位第三人一家便重新修建新房。2015年9月12日下午,原告魏**的丈夫李**受雇给被告覃**一家修建新房的过程中坠地身亡,各原告作为死者李**的家属,于2015年9月22日经隆回县**解委员会调解,与被告覃**达成了死亡赔偿调解协议,协议注明:“周旺镇丰林村覃**雇请新一村李**给其修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做点工,每天工资190元。2015年9月12日下午,李**在楼梯面上倒梁时坠地,经“159”急救无效身亡,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经周旺**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乙方参与处理人员误工差旅费等赔偿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元整,乙方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二、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甲方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12时前将全部款项交到周旺**委员会,乙方先领取五万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其他款项在安葬好李**后领取。三、本纠纷一次性了结,乙方作为李**的直系亲属,承诺保证本人及其所有直系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再向甲方及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及个人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请求。四、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项在所有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乙方确认在签署协议时,李**的全部直系亲属,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力义务,并清楚明白,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周旺**委员会、县矛调中心各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覃**通过周旺镇司法所向原告方支付了十万元的赔偿款给原告方,尚有七万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覃**一家房屋拆迁后经安置补偿,修建该房屋系被告覃**和第三人陈**、覃*、覃*一家人共同所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的申请,对第三人覃*在中国邮政**庙乡支行账号为6217995550001450XXX的存款10036.79元整予以冻结,对第三人覃*在中国邮政**庙乡支行账号为6217995550001522XXX的存款1762.29元整和在中国邮政**镇支行账号为0303430524604007XXX的存款5133.95元整予以冻结。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李**受雇给被告覃**一家修建新房的过程中坠地身亡,各原告作为死者李**的家属,经隆回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被告覃**达成了死亡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自愿、合法、真实有效。第三人陈**、覃*、覃*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新修建的房屋系被告覃**和第三人陈**、覃*、覃*一家人共同所有,被告在签订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过程中,起到了表见代理作用,被告覃**和被告覃**和第三人陈**、覃*、覃*应当连带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和第三人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余下的部分义务被告和被告覃**和第三人陈**、覃*、覃*拒不履行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完全履行。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覃**和第三人陈**、覃*、覃*连带支付李**死亡赔偿金余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该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覃**和第三人陈**、覃*、覃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魏**、李**、李*、李*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李乔生死亡赔偿款的未支付部分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169元,合计209元,由被告覃**和第三人陈**、覃*、覃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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