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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李**、李**、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沅江市**限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的各被告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黄**、李**、李**均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李**、李**、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发回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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