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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新**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借款3000000元。2011年3月10日,陈*与新**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到期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赔偿、抵押财产、承诺条款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订立后,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姚**账户提供了3000000元借款,姚**及另一股东周**代表新**司向陈*出具了借据。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新**司只归还了陈*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陈*曾多次向新**司催要借款,但新**司至今未予归还。现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新**司归还原告陈*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7068元);二、被告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递呈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旨在证明陈*与新**司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到期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赔偿、借款用途、借款人自愿抵押财产、承诺条款等方面的具体约定。

证据二、借条。旨在证明新城公司向陈*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旨在证明陈*通过银行转账向新**司提供了3000000元的借款。

证据四、新**司关于借款资金的申明和承诺。旨在证明新**司因公司资金急需周转向陈*借款3000000元,并承诺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则新**司所有场地设备及100%股权和经营权交由陈*全权处理。

证据五、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旨在证明签订借款协议的姚**、周**系新**司的原股东。

证据六、还款凭证。旨在证明2014年1月28日新城公司向陈*开立的湖南泰**限公司还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陈*(贷款方、甲方)与新**司(借款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期限为3个月,如甲方认为本次借款有风险时,甲方随时可以收回本息;三、乙方到期还本,按月按时利息预付,借款本金利息每月为180000元。如超过10题以下,利息每月增加至200000元,如超过10日以上,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变卖乙方所有抵押财产直至偿还本次借款本息;四、乙方如果违约,未按时归还本息,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所有的私有财产来偿还甲方的本息,并乙方必须按利息三倍以上偿还甲方的预期利润的损失;五、借款用途为用于新**司资金周转;六、新**司自愿以所有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及长沙市**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所管理的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食堂、宿舍、澡堂收费权作为抵押财产;七、如果乙方到期没有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处理所有抵押物品,并处理所得直至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为止;八、乙方已确认充分了解协议内容,从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付款和签字同时进行,乙方出具借据附于本协议之后,不再另行开具其他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共同遵守。陈*、新**司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签章,新**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姚**、股东周**亦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及次日,陈*将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新**司法定代表人姚**的银行账户。姚**、周**共同向陈*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日,新**司向陈*出具了一份《湖南**有限公司关于借款资金的申明和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书”),内容为“湖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姚**。因公司资金急需周转,向陈*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本公司承诺将公司的经营权及本公司所有搅拌设备的经营权和场地设备抵押给陈*(明细见附件),本公司承诺所提供的材料均真实有效,且自愿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则湖南**有限公司所有场地设备及100%股权和经营权交由陈*全权处理。”新**司在该承诺书上签章。新**司法定代表人姚**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手印,周**也以无限责任担保人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手印。

在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陈***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前共向其返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之后,陈*因向新**司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新**司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出具承诺书后,并未就承诺书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明,新**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姚**,股东为姚**、周**。2014年2月28日新**司变更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屈少先,股东为聂西安、胡*、李**。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陈*与新**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与新**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陈*依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将出借资金3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新**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的银行账户,履行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且新**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姚**及另一股东周**亦向陈*出具了借条,新**司、姚**、周**向陈*出具了承诺书,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新**司向陈*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成立。

二、陈*在本案诉讼中自认新**司已于2014年1月28日前向其返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对陈*的自认予以确认,新**司还应向陈*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民事责任。陈*与新**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0000元,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陈*起诉要求新**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新**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704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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