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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株洲公**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与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李**乘坐被告**公司36路公交车时,由于司机紧急刹车,致使在车内寻找座位的原告摔伤,当即感到腰背痛,不能站立、行走,司机急停车拨打120电话,送到医院治疗。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4天。经株洲**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的伤情属8级伤残,伤后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药费。原告住院84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672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252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1314.6元(23414元/年×13年×0.3),鉴定费为715元,以上共计103773.6元。双方就此次受伤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26629.6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84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672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252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1314.6元,鉴定费为715元,以上共计1037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交通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站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被告违约。但原告李**在乘车时也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寻找座位时应抓紧抓牢车上的安全握把,以防紧急刹车,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受伤。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应予部分支持。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该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03773.6元,由被告株**限公司赔偿70%,计72641.52元,限被告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是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司机急刹车造成的,而不是因为自己在车内寻找座位行走时摔伤,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交公司上诉称:李**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一审判决过错分担正确。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是一审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是依照工伤标准,而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两者之间相差一个等级。故提起重新鉴定,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交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上诉人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质证,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李**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李**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交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李**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受伤系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株**公司应对李**的受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李**的伤残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上诉人李**是在搭乘上诉**交公司的公交车上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一审判决采信依据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当。上诉**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414元/年×13年×0.2=60876.4元。

综上,上诉人李**伤后各项损失共计73335.4元,应由上诉**交公司全部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伤后损失73335.4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李**承担28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承担1136元。二审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李**承担7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承担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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