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银**限公司与湖南湘**限公司、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湘**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沈*、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湘**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沈*,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公司美洲故事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签字人为被告沈*,收货人系被告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唯一钢材供应商,向被**公司建设的美洲故事东区高层2区3栋提供钢材,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按天贸网报价每吨上浮60元计算。原告每送完一个月,按每个月额度贷款不超过30万元结算。如被**公司一个月贷款未付,在送货单上价格每天上浮10元每吨每天。原告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25日累计向被**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41.053吨,钢材款共计196999.74元,被**公司除2012年1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付款16999.74元外,尚有80000元钢材款未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公司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沈*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80000元,违约金18443.98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系给被**公司开发的美洲故事小区提供钢材,但事实上,被**公司根本不是该工程建设方,被**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钢材购销合同》所盖被**公司美洲故事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在合同上签字的被告沈*并非被**公司员工,被**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沈*签署上述合同。被告彭**也并非被**公司员工,被**公司也未授权被告彭**收货;二、被**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钢材,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三、被**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钢材款,原告起诉前也从未向被**公司主张过权利。

被告沈*辩称,被告沈*受案外人彭**雇请,作为本案所涉美洲故事东区高层2区3栋基建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所诉钢材已用于项目建设;《钢材购销合同》系案外人彭**与原告协商并加盖印章后送给被告沈*签字,被告沈*不知道印章真伪;被告沈*与被**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沈*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沈*与本案无关。

被告彭奇志辩称,其经案外人彭**聘请,在本案所涉美洲故事东区高层2区3栋项目上做事,其收到了原告诉称的钢材并送到了项目工地上;被告彭奇志不清楚原告、被**公司、被告沈*及案外人彭**之间的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名为湖南铭**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2011年12月13日,被告沈*以“湖南湘江**美洲故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湖南铭**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一、乙方作为唯一供货单位,向甲方承建的美洲故事东区高层2区3栋项目提供建筑用钢材,所需钢材总量不低于6000吨;二、合同签订后,乙方按质按量将钢材送到上述工地,由甲方组织工地人员进行验收,甲方指定被告彭**为收货人。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以确认数量和金额,收货人签字代表甲方。《钢材购销合同》还就运送方式及货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费用负担、异议处理、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5日分3次向美洲故事东区高层2区3栋建设项目运送钢材。原告对此提供了《送货单》3份予以佐证,3份《送货单》上记载的钢材款共计196999.74元,均有被告彭**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已收到了钢材款116999.74元,其中1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支付,另外16999.74元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

另,美洲故事项目建设单位为长沙德**限公司。经招、投标,被**公司与长沙德**限公司签订有《美洲故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美洲故事高层区域H3栋人工挖空桩基工程由被**公司承包。长沙德**限公司与被**公司就该承包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其中被**公司签字人为被告沈*。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资料、《钢材购销合同》、3份《送货单》、《欠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公司主张其并非美洲故事商品房工程建设方,未参与美洲故事商品房工程建设。但经本院查实,被**公司实系美洲故事高层区域人工挖空桩基工程承包人,故湘**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与沈*均主张《钢材购销合同》实系案外人彭**与原告签订,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陈述其均系受案外人彭**雇请在本案所涉美洲故事东区高层H3栋项目上工作,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钢材购销合同》上“湖南湘**限公司美洲故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沈*、彭**均认可收到了原告诉称的钢材,并已实际使用,故《钢材购销合同》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湘**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人为被告沈*,与《结算审核书》上被告湘**司签字人相同,故可认定沈*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钢材购销合同》应当由被告湘**司承担责任。被告沈*不承担责任。

3份《送货单》上记载的钢材款共计196999.74元,原告自认已收到了钢材款116999.74元,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80000元(196999.74元-116999.7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如此约定,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银**限公司钢材款8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