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杨*与梁**、沈**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杨**被告梁**、沈**、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杨*的委托代理人左*、张**,被告梁**、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杨**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柳**将其持有的长沙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90%股份中的50%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转让后原告柳**持有南**司40%的股份,杨*持有南**司10%的股份,被告梁**持有南**司30%的股份(股金人民币:667万元),沈**持有公司10%的股份(股金人民币:222万元),陈**持有南**司10%的股份(股金人民币:22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由被告负责将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岳华村的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南**司名下,并负责承担办理该事情所需的资金。被告按项目的需要,进度,按时足额投入资金,在签订本协议后的2日内将首期资金人民币陆佰万元(人民币:600万元)汇入南**司账户。顺利合作后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相关合理费用后按各方的股权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柳**即按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但被告方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直至2013年,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40号的议定,鉴于城市规划调整,政策调整等不可控原因导致原来的项目不能按相关批复实施。这将直接导致项目用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加之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间的合作信任己消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梁**将其名下所持有的南**司30%的股权(股金人民币:667万元)返还给原告柳**;被告沈**将其名下所持有的南**司10%的股权(股金人民币:222万元)返还给原告柳**;被告陈**将其名下所持有的南**司10%的股权(股金人民币:222万元)返还给原告柳**;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沈**、陈**辩称:一、本案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基于双方合作项目开发所产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作协议》,而请求返还股权只是基于解除合同后的返还,因此,本案的案由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按时将首期合作款650万元(合同约定600万元)交付给南**司,自2011年7月起,南**司的所有开支均由被告支付的合作款650万元所支付。2、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8月9日签订补充约定,约定项目合作的处理方案有如下四种:(1)、接受政府将土地无偿划拨给南**司。(2)、接受政府以基准地价协议转让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南**司。(3)、接受政府公开出让土地,扣除原土地成本后的溢价部分与南**司五五分成。(4)、接受政府一次性补偿现金4000万元人民币。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的项目合作目的包含上述四种处理方案的任何一种,并不局限于取得土地,还包括处理土地的分成及货币补偿。3、南**司至今为止都没有取得长沙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任何批复或文件,不能确定上述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原告已经将股权转给被告,被告也实际履行了项目资金的投入,故不能撤销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解除《合作协议》及返还股权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柳**、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明:(1)约定原告柳**将其占有的南**司50%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2)如因不能取得使用权证解除合同的,被告将股权返还给原告。

证据2长沙市**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拟证明:(1)原告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将其持有的南**司50%股权无偿转让给了三被告。(2)三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起即享有了股东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3)按公司章程规定,陈**为公司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即需要按时上下班,而实际陈**到公司的次数屈指可数。

证据3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长国土资政(2005)153号,拟证明被告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目标地具体、明确位于岳华村,即被告需履行的义务也是具体,明确的。

证据4长沙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40号,拟证明:(1)因被告原因导致划拨的岳华村土地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被告间的合作无实质合作基础-土地,合作目的无法实现。(2)近三年的时间里,被告无法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南**司名下。

证据5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汇凭证、借据,拟证明被告直接汇入南**司账户上的款项为人民币400万元,当日陈**还向公司借款250万元,该笔款项未经公司账户,也就是实际上被告没有按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将首期资金人民币600万元汇入指定的南**司的账户内,南**司只收到了被告汇入的400万元,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

证据6长沙市广厦(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长光办(1997)11号、长沙市城**限责任公司文件长城建投(2002)57号、长沙**备中心《关于长沙市**有限公司土地补偿的处置意见》(2006年12月15日),拟证明:(1)南**司取得黎家坡安居工程项目规划用地,当时南**司股东为取得该土地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2)黎家坡土地当时的价值约为人民币八千万元。(3)该项目没有投资价值,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针对原告柳**、杨*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梁**、沈**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的合作目的不仅是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双方约定合作协议的四项都是合作目的。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被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份文件跟本案无关。该会议纪要只是行政机关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南**司没有收到过该批复。同时也不能判定南**司无法取得土地。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被告实际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只需支付600万元,但是实际上三被告已经支付了650万元。原告的证据和证明内容是自相矛盾的。

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三被告没有怠于履行义务。

针对原告柳**、杨*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与梁**、沈**相同,并补充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沈**、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及补充约定,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于2012年8月9日签订补充约定,约定双方的合作目的为:(1)、接受政府将土地无偿划拨给南**司。(2)、接受政府以基准地价协议转让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南**司。(3)、接受政府公开出让土地,扣除原土地成本后的溢价部分与南**司五五分成。(4)、接受政府一次性补偿现金4000万元人民币。也就是说,双方项目合作目的包含上述四种处理方案的任何一种,并不局限于取得土地,还包括处理土地的分成及货币补偿。

证据2收据,拟证明被告按约定向南**司交付了合作款650万,已经履行了合作所约定的义务。

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现为南**司工商登记股东。

证据4财务收支情况说明,拟证明南**司自2011年7月起至今的开支均为被告提供的合作款。

针对被告梁**、沈**、陈**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柳**、杨*质证认为:

对证据1合作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它不是合作协议的补充或者变更。合作协议的第七条有约定,双方还是应该按照合作协议来履行。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首期资金600万元汇入南**司的账户,事实上在2011年7月6号,汇入南**司的只有400万元,有200万元是直接汇入陈**的账户,250万元被陈**借走了,有借条。

对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的股东决议有异议,这是股东签的,但是真实意思是无偿转让。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且上面写明入股款只有400万。证据表明所有的支出都是由被告在用。

对原告柳**、杨*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柳**按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三被告如期享有了股东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被告梁**、沈**、陈**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合法有效,能证明南**司出具了收到梁**支付的650万元的收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3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没有南建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协商,就被告受让南**司股权,合作项目开发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内容如下:“一、南**司基本情况……二、南**司项目地块的基本情况1、该项目地块系根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国**(2005)153号文件(南**司下黎家坡土地使用权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为解决南**司原位于长沙市下黎家坡土地的开发使用权遗留问题,补偿给南**司的用地。2、项目涉及的土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岳华村,宗地净用地面积约84亩;土地四至:北津城路以南、长望路以北,支路九以东、银杉路以西。3、土地现状:南**司尚未取得项目用地,需向政府办理补偿手续,支付土地转让费用及税费等费用。三、合作方式1、甲方柳**将其持有的南**司90%股份中的50%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柳**持有南**司40%的股份,杨*持有南**司10%的股份,乙方梁**持有南**司30%的股份,沈**持有南**司10%的股份,陈**持有南**司10%的股份。2、乙方负责提供将补偿土地办理到南**司名下所需支付的资金。乙方按用款需要,如期提供12000万元以下的资金供南**司使用。使用的资金在1年内不计付利息,超过1年的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南**司取得项目用地后的开发资金由南**司融资解决,不足部分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筹集资金的利息由南**司承担。4、合作的收益在返还乙方提供的资金后,按各方的股权比例分配。四、南**司的组织机构及议事规则……五、其余约定1、甲方承诺并保证,南**司无抵押、无担保、无查封、无冻结、无债务纠纷、无其他权利瑕疵。2、南**司在合作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或承担,不由本协议签订后的南**司承担。如由此给南**司、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甲方负责赔偿。3、甲方柳**在本协议生效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占公司的50%股份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甲方也无需将原股东向南**司的出资交付公司使用。4、乙方按项目的需要,按项目的进度,按时足额投入资金。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首期资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汇入南**司账户。5、因本合作所产生的费用均列入成本,由南**司承担。本合作项目的风险、利润和物业按股权比例承担及享有。6、如因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经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的,因本合作项目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无偿将股权返还给甲方。7、如项目地块需支付的土地费用超过12000万元,乙方有权终止本合作协议,进行项目清算,因本合作项目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清算完毕后,乙方无偿将股权返还给甲方,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六、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支出的一切费用。七、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除非明确约定变更,否则不得违背本协议规定内容。八、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1年7月5日,南**司出具了收到梁**支付的650万元的收据,其中400万元直接汇入南**司账户,另外250万元由陈**借支。2011年7月14日,柳**将自己持有的1999万元南**司股权中的1111万元分别变更至梁**(667万元)、沈**(222万元)、陈**(222万元)名下。2012年8月9日,南**司全体股东就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处理方案,内容如下:“一、将岳麓区岳华村土地无偿划拨偿还南**司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廉租房建设:1、市政府对此已有承诺,承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经与南**司协商该宗土地划拨给南**司,用于偿还土地问题;2、由于之前土地补偿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因政府08年9月1日后,政府文件规定不再批经济适用房,市住建委经与该公司协商,同意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廉租房建设,享受中央、省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政策,并按相关政策给予总建筑面积20%的经营性用房面积配比;3、投资建设方式:市住建委经与南**司协商,南**司同意按政策筹措资金投资开发建设;4、建议国土部门尽快办理南**司的土地划拨事宜。二、建议将岳华村土地以现行基准地价协议出让补偿给南**司用于商住开发建设,容积率3.0以上。三、考虑南**司自成立以来仅此唯一的项目又遭受长达十五年的经济损失,建议将岳华村土地进行公开出让处置,扣除原土地成本的溢价部分与南**司五五分成或政府一次性补偿现金4000万元人民币给南**司”。2013年5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形成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40号,该文件涉及南**司岳华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内容如下:“关于南**司岳华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有关问题(一)鉴于城市规划调整,政策调整等不可控原因导致南**司原承建的天心区下黎坡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能按相关批复实施,同意适用补偿南**司投入项目资金及利息成本。(二)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负责对上述补偿资金进行测算,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做好与南**司的衔接协调工作。”原告主张该会议纪要将直接导致《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加之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间的合作信任己消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股权,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被告返还持有的南**司股权给柳**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问题。

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理由有二:其一,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相关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因城市规划及政策调整等不可控原因导致原来的项目不能按相关批复实施,直接导致项目用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致使双方已无合作信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1、经审查,长沙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40号)系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政府相关部门尚未向南**司发出关于本案所涉项目土地问题如何处理的正式文件,且原、被双方约定的合作开发的项目也没有具体时间限制,故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南**司已确实无法取得本案所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此外,《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就曾对本案所涉项目土地处理方案再次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达成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外的多种方式的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项目用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按项目的需要,按项目的进度,按时足额投入资金,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的2个工作日内应将首期资金人民币600万元汇入南**司。经审查,原、被告2011年6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7月5日,南**司即出具了收到梁**支付的650万元的收据,其中400万元直接汇入南**司账户,另外250万元由陈**向南**司借支。且在原、被告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长时间未向被告主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要求被告继续补足出资。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本案中主张被告未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持有的南**司股权给柳**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6款约定:“如因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经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的,因本合作项目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无偿将股权返还给原告”。经审查,被告并不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且如前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也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持有的南**司股权给柳少桂不符合双方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60元,由原告柳**、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