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曹**、曹**、李**、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曹**、曹**、李**、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曹**、曹**、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之父吴**与肖**系朋友关系,经肖**介绍,吴*购得郴州市河街12号一栋二层房屋(面积79.56平方米),并变更产权至其名下(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为郴州**管理局)。2006年7月7日,吴*之父吴**代吴*与曹**、曹**、李**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乙方私房由于年久破损加上洪灾损坏,该房屋急待改造,但考虑房屋毗邻相连,面窄狭长,不便单独改造,现乙方同意按规划要求与相邻5家私房联建。为解决资金困难,同意由甲方出资改造乙方的旧房屋,为确保双方互赢互利,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被改造房屋基本状况:被改造房屋是乙方私房,位于河街12号,该房屋是解放前建成的二层砖木结构的楼房,总建筑面积79.56平方米,占地面积55.8平方米。二、合作方式及原则:甲方出资,乙方出地,改建成六层,乙方得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一套,总面积140平方米,超过140平方米也不向甲方补给差价,其余面积归甲方所有。房屋改造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改造中的一切手续由甲方办理,改造过程中的相邻关系及纠纷由甲方调处,被拆房屋的产权纠纷由乙方负责。三、乙方所得新房:改建新房后,乙方所得门面为原河街12号旧址之上,即紧靠郴州冶化厂大门之一门面,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靠后有可用作厨房的水池、水龙头,并建一卫生间;乙方所得住房是紧连其门面之上的二楼,面积90平方米左右,共计140平方米左右(面积误差比,按最**法院规定的3%以内),门面不摊公用面积。四、新房所有权证的办理及费用承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将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简称“三证”)交给甲方,乙方应得门面和住房的产权证、契证、土地使用证件都由甲方办理,乙方配合,其费用除《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负责外,《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的费用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中门面办理商业用房性质的“三证”。新建房屋在职能部门综合验收后交付给乙方后,三个月内向乙方交付“三证”。逾期无“三证”,甲方按每日赔偿乙方20元。非乙方应得的住房,即凡甲方所得的住房所有办证税费(含转让税费)与乙方无关,概由甲方自理(土地使用权证半年之内办好)。五、新房的装修:甲方所建之新房,除按设计要求外,做好内装修如下:门面四壁及天花板刮胶,安卷闸门;住房进户门为防盗门,内均安木质(夹板)门,四壁及天花板刮胶;两卫生间按国家标准做好,交房即能使用。卫生间与厨房四壁均贴瓷砖。水、电、电视、电话、专户专表专线均通到户,交房时能启动使用,所有窗户做铝合金推拉窗及纱窗,单元做好大铁门。六、新建房屋质量:甲方出资新建房屋必须保质保量,房屋的外型和布局必须按规划要求,房屋的设施必须按规定完成,房屋质量必须按“良好”达标。房屋的质量保修按国家规定不定期限,房屋的使用质量保修在一年之内。七、新建房屋交付:新建房屋从工程开工之日起,八个月完工。乙方搬家之日起,甲方按每月付乙方过渡费400元,合计32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交房,过渡费双倍支付给乙方。八、以上条款希双方共同遵守,不完善处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主合同有同等效力。如发生争议,双方可选择法院起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签字生效。甲方:曹**、曹**、李**在该协议上签字,乙方吴*签字,乙方全权委托代理人吴**签字。与吴*(12号房主)旧房相邻的郴州市河街13号(房**)、14号(房主陈**)、15、16号(房主肖**)、18号(房主陈**)均与曹**、曹**、李**签订协议,由五位房主共同出地,曹**、曹**、李**共同出资改建上述旧房。

协议签订后,曹**、曹**、李**着手建筑房屋,约定的房屋于2007年建成(其中一层门面6个,2-6层房屋20套),诉争房屋7-8层同时建成(房屋共8套,每层4套)。所建房屋一套和门面一间于2007年7月交付吴*使用。鉴于吴*要求房屋和门面分别办证,郴州市河街12-18号204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吴烜,面积71.99平方米,土地使用取得方式为出让;郴州市河街12-18号101号门面所有权人为吴*,面积48.56平方米,土地使用取得方式为出让。期间,所建房因土地周边规划线与邻里发生纠纷,吴*之父吴**及陈**受诉争整栋房主之托,与相邻人李**、袁**、杨**、刘**、黄**进行调处并于2006年10月9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承建改造其旧房,扩建为八层楼房。2007年5月23日,曹**、曹**、李**以房屋座落苏仙区河街18号,委托方“肖红艳”名义申报测绘,经郴州市房屋测绘队测定:一、本幢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主要根据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湘建房(2004)391号《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测算。二、本栋房屋使用功能界定:1、本栋为商住楼,一层为商业,二至八层为住宅。三、共有分摊部分界定:1、各功能区外半墙墙体分别为各功能区分摊;2、一层梯为整栋分摊,二至八层梯为住宅区分摊。四、图幅、层数、墙界:1、图幅:54.00-53.25-11-10;2、结构:混合;3、层数:8;4、墙界:前自墙,后自墙,左自墙,右自墙。

2012年12月13日,曹**、曹**、李**以黄异常等31户名义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取得上述房主房屋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69.7平方米),并应缴土地出让总价款760000元。后曹**、曹**、李**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1月31日、4月2日向郴州**管理局交纳土地出让金300000元、160000元、3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后,曹**、曹**、李**办得以黄异常等31人(包括吴*、吴*在内)为现承受人的郴州市土地房屋契证,同年4月26日办得吴*门面及吴*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0月21日,曹**、曹**、李**以黄**等8户(包括吴*、吴*在内)交纳住房(非住房)登记卡及补办工本费,办得吴*门面及吴*房屋所有权证。因办房屋所有权证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曹**、曹**、李**、肖**于2014年11月20日向吴*同时交付上述二证。同年11月20日,肖**收吴*办证费和水电开通费2622元(其中办证费1368元、水电开通费1254元),收吴*办证费和水电开通费3377.53元(其中办证费2123.53元、水电开通费1254元),水电均按合同约定开通。

在处理相邻纠纷过程中,诉争整栋楼房所占地面积缩小,曹**、曹**、李**为减少损失,向相关部门申请增加二层,即增加7、8层,并向相关部门交纳调规罚款。

2015年1月15日,吴*诉至法院,请求:1、确定郴州市河街12-18号房产的7、8层的销售所得为共同收益;2、判令曹**、曹**、李**给付吴**层收益55714元、房屋面积缩水赔偿金25285元、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0元、住房内装修垫付费用1000元、逾期交房过渡费24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4399元;3、判令肖**返还吴*办证费用、水电开通费等5999.5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由曹**、曹**、李**承担(当庭放弃诉状中第4项诉请,将诉状中第5项诉请变更为第4项诉请)。曹**、曹**、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吴*承担郴州市河街12-18号改建房屋7、8层七分之一亏损28878.9元;2、吴*承担土地出让金34917.77元;3、吴*承担相邻关系七分之一补偿费5714.28元;4、吴*承担因私房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延误工期费12200元;5、吴*承担购买空坪闲地直管房费5218.71元;6、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吴*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是否享有诉争楼房中7、8层房屋的销售所得收益权利;二、吴*应否承担诉争楼房中7、8层房屋的亏损。

一、关于吴*是否享有诉争楼房中7、8层房屋的销售所得收益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曹**、曹**、李**因建房土地周边规划线与邻里发生纠纷时,吴*之父吴**签订合同建房的当年出面协调,与邻里协调协议中亦明确诉争楼房将建八层,且曹**、曹**、李**在相关部门申报相关建房手续,申办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均是以该栋房屋建八层申报、申办,即吴*在签订合作建房的当年和事后均明知诉争楼房增加二层(7、8层)的事实,但其无证据证实当时曾提出异议,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吴*与曹**、曹**、李**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已明确:甲方出资,乙方出地,改建成六层,乙方得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一套,总面积140平方米,超过140平方米也不向甲方补给差价,其余面积归甲方所有,房屋改造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改造中的一切手续由甲方办理,改造过程中的相邻关系及纠纷由甲方调处,被拆房屋的产权纠纷由乙方负责。乙方所得门面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靠后有可用作厨房的水池、水龙头,并建一卫生间;乙方所得住房是紧连其门面之上的二楼,面积90平方米左右,共计于140平方米左右。新建房屋在职能部门综合验收后交付给乙方后,三个月内向乙方交付“三证”。逾期无“三证”,甲方按每日赔偿乙方20元。门面四壁及天花板刮胶,安卷闸门;住房进户门为防盗门,内均安木质(夹板)门,四壁及天花板刮胶;卫生间与厨房四壁均贴瓷砖。上述约定表明吴*与曹**、曹**、李**之间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即在该诉争楼房建立后,吴*享有的物权是“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一套”及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相应门面、房屋产权证以及所得门面、房屋的相关装修,无其他权利约定。综上,吴*对曹**、曹**、李**当年增加楼层(7-8层)楼房一事已默认,也即双方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就协议中约定所建楼房楼层已进行了变更。鉴于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吴*对所变更楼层事实存在默认行为,亦是其民事法律行为的体现,协议和默认行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综上,吴*不享有诉争楼层7、8层销售所得利益的权利。故吴*要求确认所建楼房中7、8层销售所得为共同收益和支付其加层收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亦不相符,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应否承担诉争楼房中7、8层房屋的亏损。吴*与曹**、曹**、李**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协议,其权利和义务均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在该协议中未约定所建楼房7、8层由吴*承担亏损义务,且在上述楼层变更过程中,对7、8层的亏损亦未变更约定由吴*承担。同理,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曹**、曹**、李**对变更楼层亏损及其他事项未明确约定由吴*承担,亦是其民事法律行为的体现,协议和未明示行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故吴*不应承担诉争楼房7、8层房屋的亏损,亦不承担所建楼房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故曹**、曹**、李**的诉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吴*主张的房屋面积缩水赔偿金,因房屋所有权人系吴*,而非其本人,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吴*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经查,签订协议后,曹**、曹**、李**先建楼房后办相关手续,曹**、曹**、李**办得诉争楼房土地房屋契证总证是2013年1月31日后,于2013年4月26日办得吴*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10月21日办得吴*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吴*交付上述二证,根据合作建房协议第四条中“新建房屋在职能部门综合验收交付给乙方后,三个月内向乙方交付“三证”,逾期无“三证”,甲方按每日赔偿乙方20元的约定,曹**、曹**、李**在建房后陆续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证件,且向吴*交付证件未逾期,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吴*主张的住房内装修垫付费用,逾期交房过渡费均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吴*主张的由肖**返还其办证费和水电开通费5999.53元,经查,该请求费用中包含吴*房屋办证费和水电开通费3377.53元,应依法予以核减,余款2622元(办证费1368元、水电开通费1254元),虽由肖**收取,但曹**、曹**、李**、肖**已向其交付证件和开通水电,吴*取得上述权利应支付相应对价,且吴*无证据证实肖**收取2622元不是实际开支,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曹**、曹**、李**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7.96元,反诉受理费921.39元,由原告吴*负担3107.96元,由被告曹**、曹**、李**共同负担921.3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2、判决由曹**、曹**、李**、肖**付给上诉人房屋缩水赔偿金、延期交证违约金、加层损失补偿及多收的水电开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860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吴*本人没有与曹**、曹**、李**变更合同,也没有授权吴**与三人变更合同,没有默认曹**、曹**、李**加层。曹**、曹**、李**加层导致房屋承重加大、基础承重加大,吴*所享有的土地面积与诉争房土地总面积的比例从1/13减为1/17,侵害了吴*的利益。原审认定吴*默认曹**、曹**、李**加层,合同进行了变更,吴*不享有诉争楼层销售所得利益不当。二、吴*作为签订建房合同的一方,依据建房合同主张合同相对方曹**、曹**、李**支付房屋面积缩水赔偿金,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以吴*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认定吴*不是主张房屋面积缩水赔偿金的适格主体不当。三、曹**、曹**、李**虽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证件,并已交付,但不符合在交房后三个月内交付“三证”的合同约定,存在违约。原审不支持吴*要求曹**、曹**、李**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的请求不当。四、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吴*主张住房内装修垫付费用、逾期交房过渡费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已过诉讼时效错误。六、合同规定水电通到户、交房时能启用,一审却判决吴*要为此支付相应对价,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曹**、李**答辩称:一、调归加层对吴*没有造成损失。建房手续是按八层楼房批建的,并由正规设计院进行设计,加层后经过了质监部门的质监和论证,吴*接收房屋并出租使用已达八年,未发现房屋存在任何问题。二、吴*的全权代理人吴**在八年前就已经知道调归加层,还以合作建房人的身份要求、认可了加层并与八户邻居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要建八层楼房。吴*八年前已接收房屋,现在才以不知加层为由诉请加层补偿,已过诉讼时效。三、曹**、曹**、李**办证、交证历时长,吴*未处理好房屋产权问题及处理好土地使用权问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规划局验收后2个月内,曹**、曹**、李**就办理好了房产证,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和交证时间,不存在逾期交证。四、与合同约定面积相比,曹**、曹**、李**交给吴*的房屋住宅面积虽有减少,但是门面面积有增加,不应再赔偿吴*缩水面积的损失。五、曹**、曹**、李**只收取吴*的水电开通费1254元,包括水、电和带呼叫系统的安全门,水、电部分既包括硬件设施部分,还包括水、电开通费,应不予退还。六、土地出让金应由吴*承担,因双方的合作条件是曹**、曹**、李**出资,吴*出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上诉人曹**、曹**、李**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郴州市规划局验收办证的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

2、土地权属证明,拟证明涉案土地原属郴州**管理局;

3、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业务受理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为变更吴*等人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耽误了被上诉人两年时间;

4、业主交纳水电费收据、存*(部分),拟证明业主都交纳了水电开通费,属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

5、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土地属郴州**管理局。

上诉人吴*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是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办证延迟;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每个人签订的合同不一样,其他业主缴纳了水电费不能说明吴*也要缴纳。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均是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件文本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能证明国土局受理该项业务的时间,但不能证明该项时间的耽搁是因变更吴*等人为土地使用权人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其他人交纳水电开通费的收据,与吴*和曹**、曹**、李**之间的民事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吴**收到曹**、曹**、李**给付吴*的过渡费3200元,并将吴*旧房的“三证”原件交给曹**、曹**、李**。2006年8月10日,房屋建设工程开工。2007年7月,曹**、曹**、李**将住房和门面交付吴*。2014年11月20日,吴烜交了房屋水电开通费1254元,并帮吴*交了门面水电开通费1254元,合计2508元给曹**、曹**、李**。2014年8月21日,曹**、曹**、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一审答辩中,曹**、曹**、李**主张当时的房价是1280元/平方米。在一审提交的材料中,吴*主张当时的房价是1300元/平方米,并称具体以人民法院鉴定为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是否应享有诉争楼房中7、8层加层收益、获得加层损失补偿;2、吴*是否应获得房屋面积缩水补偿、逾期交证违约金、逾期交房过渡费、木门补偿费和曹**、曹**、李**是否应退还多收的水电开通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2006年7月7日,吴*(乙方)委托其父亲吴**与曹**、曹**、李**(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建成六层,吴*得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一套,总面积140平方米,超过140平方米也不向甲方补差价,其余面积归甲方所有。建房过程中,因处理相邻纠纷,诉争整栋楼房所占地面积缩小,曹**、曹**、李**向相关部门申请增加二层。在处理相邻关系过程中,吴**、陈**与李**、袁**、杨**、刘**等人签订了《协议书》,吴**对增加二层是知情的,并且无证据证实其提出了异议。吴**是吴*的父亲,从吴**全权代表吴*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收曹**、曹**、李**给付吴*的过渡费3200元,将吴*旧房“三证”原件交给曹**、曹**、李**,并在建房过程中参与相邻纠纷的解决来看,曹**、曹**、李**有理由相信吴**有权代理吴*处理合作建房事宜,吴**对增加两层未提出异议,即可以视为吴*对增加两层无异议。双方合作建房的方式及原则等并未变更,依据《合作建房协议》,吴*的主要合同权利仍是获得一楼门面一间和二楼住房一套,总面积140平方米,其余面积仍归曹**、曹**、李**,故吴*请求享有加层收益、获得加层损失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吴*要求享有诉争楼房中7、8层的加层收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房屋面积缩水补偿问题。依据《合作建房协议》,吴*与曹**、曹**、李**合作所建的房屋,改建六层,吴*得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一套,共计面积140平方米。对140平方米的总面积,曹**、曹**、李**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减去双方约定允许存在误差3%即4.2平方米,吴*可得房屋总面积为135.8平方米。建设过程中,因处理相邻关系调整了规划,调规导致诉争房屋所占土地面积缩小,故曹**、曹**、李**将所建房屋由建六层改为报建八层,增加了两层,以确保诉争房屋总面积不致减少。在诉争房屋总面积未因为调规而减少的情况下,吴*按照合同约定应得房屋面积应予保障。现房屋改建为八层,吴*实得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一套,共计面积120.55平方米,与约定面积相比,少15.25平方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吴*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曹**、曹**、李**支付房屋面积缩水赔偿金。原审法院以吴*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认定吴*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定当时的房价以1280元/平方米计算,曹**、曹**、李**应补偿吴*房屋面积缩水补偿金19520元(15.25平方米×1280元/平方米)。2、关于逾期交证违约金问题。依据《合作建房协议》第四条,新建房屋在职能部门综合验收后交付给乙方后,三个月内向乙方交付‘三证’。逾期无“三证”,甲方按每日赔偿乙方20元。交付‘三证’是在综合验收和交付房屋之后。因申请综合验收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故综合验收时间应迟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曹**、曹**、李**自2014年8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2014年11月20日交付“三证”,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可知自综合验收至交付“三证”,时间也未超过三个月。故原审法院对吴*要求曹**、曹**、李**支付逾期交证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吴*称应在交房后三个月内交付“三证”与合作建房协议在综合验收及交房后三个月内交付“三证”的约定不符,其要求曹**、曹**、李**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逾期交房过渡费。依据《合作建房协议》第七条,新建房屋从工程开工之日起,八个月完工。甲方按每个月400元支付乙方过渡费。逾期交房的,过渡费双倍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于2006年8月10日开工,2007年7月10日才交付房屋,实际交房时间逾期3个多月,上诉人主张按逾期3个月支付过渡费2400元(400元/月×3个月×2),是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木门补偿费问题。依据《合作建房协议》第五条,甲方所建之新房,除按设计要求外,做好内装修如下:住房进户门为防盗门,内均安装木质(夹板)门。曹**、曹**、李**2007年7月交付住房,吴*应在交付之日起2年内请求木门补偿费,现吴*请求曹**、曹**、李**支付木门补偿费,曹**、曹**、李**答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曹**、曹**、李**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吴*要求曹**、曹**、李**支付木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水电开通费的问题。依据《合作建房协议》第五条,甲方所建之新房,除按设计要求外,做好内装修如下:……水、电、电视、电话、专户专表专线均通到户,交房时能启动使用。曹**、曹**、李**依约为吴*的门面、吴*的房屋开通了水、电。吴*也于2014年11月20日在为自己支付了水电开通费1254元的同时,也帮吴*支付了1254元给曹**、曹**、李**。吴*要求曹**、曹**、李**退还2508元水电开通费的主张,因其门面开通水电需要支付相应对价,其中1254元不应再予退还,另1254元系吴*因自己的房屋开通水电而交给曹**、曹**、李**的,吴*主张退还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曹**、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房屋面积缩水补偿金19520元、逾期交房过渡费2400元,共21920元;

三、驳回上诉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曹**、曹**、李**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曹**、曹**、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7.96元,反诉受理费92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14元,合计7101.49元,由上诉人吴*负担5209.02元,由被上诉人曹**、曹**、李**负担189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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