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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江西高安**务有限公司、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高***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高***公司)、王**、中国人民财**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王*、曾明、被告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高***务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10时25分,被告王**驾驶赣CF6379重型货车沿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行驶至72+700m(西往东)时,撞上张**驾驶的湘J0FA68小型客车,造成湘J0FA68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及所在公司即被告高***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被告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团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高*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高*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条款理赔,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0时25分,被告王**驾驶赣CF6379号重型货车沿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行驶至72+700m(西往东)时,与张**驾驶的湘J0FA68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湘J0FA68号小型客车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宋**、高**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药费26458.9元。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宋**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全休三个月,需后期治疗费26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2年4月26日,经本院委托,益阳**证中心对原告宋**所有的湘J0FA68号小型客车进行车损鉴定,结论为车辆贬值损失6700元,车辆损失30825元,取整为375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1年12月28日,湖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被告**团公司已支付原告宋**赔偿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公司所有的赣CF637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高*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与被告高***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高***公司融资购买赣CF6379货车,该汽车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给被告王**,被告王**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王**、被告**团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车与原告宋**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原告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高*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王**一方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即被告王**一方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王**一方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高*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宋**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另一受害人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根据两案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就医保核减部分有约定,但本案中被告高*保险公司对医保核减部分如何核减,核减的标准及明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高*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该条款虽系格式合同条款,但被告高*汽**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有效。被告高*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6700元应由被告王**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与被告高*汽**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高*汽**公司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宋**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汽**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5835.4元,车损2000元,合计2383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损失59431.9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宋**车辆贬值损失6700元;

四、被告江西高安**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3267.3元,原告宋**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9967.3元,被告王**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33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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