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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650号湖南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矿业)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帝矿业的委托代理人谭*、石爱莲,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帝矿业诉称,2014年6月24日10时46分,文小芒驾驶的湘HA5758号轿车沿S206线自灰山港往宁乡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灰山港镇大坝桥村建新组路段左转弯时,与沿S206线自宁乡往灰山港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湘B00404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关人员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桃江**警察大队认定:文小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湘B00404号车辆花费维修费97660.01元。原告所有的湘B00404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97660.01元。

原告华帝矿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2、被告的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3、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

4、行驶证各一份,

欲证明:2014年6月24日,文小芒所有的湘HA5758与原告所有的湘B00404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五人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文小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5、湘B00404保险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0时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赔付相关费用;

6、维修发票、结帐单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车辆损失976601.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洲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起交通事故中文小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湘B00404号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文小芒先行赔付,原告应提供其已依法应向文小芒主张赔偿的证据,只有在原告向责任方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他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他公司拒绝赔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00404号的非营业企业客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888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2014年6月24日10时46分,陈*驾驶原告所有的湘B00404号客车沿S206线自宁乡往灰山港方向行驶时与文小芒驾驶的湘HA5758号轿车相撞,造成相关人员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小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湘B00404号车辆花费维修费97660.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文小芒负主要责任,原告应先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888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而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花费损失97660.01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依约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某公司保险理赔款97660.0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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