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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联社)与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受理,于2015年6月应被告黄**申请,追加湛红亮、何**、余五先、何**、余**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湛红亮、何**、余五先、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汨罗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黄**于2009年5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船舶为上述贷款办理抵押手续,约定于2010年4月13日偿还,利率10.1775%。至今尚欠本金37万及后段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7万及利息16287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请求对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拍卖、变卖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该借款属合伙人合伙债务,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贷款既有物的抵押,又有人的担保,理应处置抵押物,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罚息,请求予以核减。

被告湛*亮辩称:贷款是我们几个人贷的,但分配在本人名下的贷款已向黄**偿还了。

被告何**辩称:具体由黄**贷款,但分到本人名下有18万元已经付给了黄**。

被告余五先辩称:本人同何**的答辩意见一致,到现在才知道黄**和余**钱未还清,其他人都还清了。

被告余**辩称:本人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做为船舶的共有权人,本人也未签过抵押合同,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同时原告未向本人主张过担保责任,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也应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合伙人,共同拥有登记号码为341508080064,船名为湘汨罗挖0134号的采沙船一艘,2009年5月12日,该吸沙船股东商议以被告黄**名义与原告汨罗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黄**与原告汨罗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同时以自己所有的船舶作为抵押物,并在湖南省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约定受偿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2009年5月13日,被告黄**在原告处借得贷款10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本息,至2015年5月24日止,尚欠本金37万元及利息16287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黄**召集股东商议,于2015年6月20日达成决议以其所有的吸沙船抵押贷款并优先偿还信用联社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汨罗信用联社与被告黄**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要求被告按期还本付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及其他几位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吸沙船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手续,虽然船舶抵押登记证书已超过受偿期限,但2015年6月20日,被告等几股东又对该事项进行了追认,庭审中被告余**认为该决议不是本人签名,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决议书已由多数合伙人共同决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6287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后段利息按月息10.1775%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就六被告所有的船名为湘汨罗挖0134号采砂船(登记号码为341508080064)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提出上诉,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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