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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明**限公司与株洲**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明**限公司与被告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株洲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明**限公司诉称,被告株洲**限公司与原告株洲明**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2月3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均已付清。但自2015年2月3日起,原告依据被告先后送达的生产计划通知。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板材、合金条、粉碎刀片等货物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帐,至今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512.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36512.2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间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计为8408.20元)。

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生产计划通知单、发货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自2015年2月3日起,原告已按被告送达的生产计划通知先后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4、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651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举证及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株洲**限公司与原告株洲明**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2月3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均已付清。但自2015年2月3日起,原告依据被告先后送达的生产计划通知。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板材、合金条、粉碎刀片等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对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51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应调查的重点为: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发生商品买卖往来,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原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义务而酿成纠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6512.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336512.2元×5.1%÷360天×155天=7389.25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36512.2元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8408.20元,计算有误,应为7389.25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株洲明**限公司货款计人民336512.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损失(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7389.25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4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8694元,由被告株**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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