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与张某某合伙以湖南省桃江县某公司的名义中标获得了岳阳市某区蓄洪垸堤防加固工程第七标段工程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张某某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曹某某为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曹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说某水利局要审查某垸堤防工程第七标段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文件上需要加盖某公司的行政公章及法人代表莫某某的私人印章。张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莫某某,因当时某公司公章外出,无法带过来盖章,张某某便与莫某某商量,由莫某某将某公司的公章及其私人印章的电子版模板发给张某某,然后彩打出来附在某水利局所需要的文件上,莫某某答应后即安排某公司办公室主任钟某某将某公司公章及莫某某的私人印章电子版模板通过QQ邮箱发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再转发给了被告人曹某某。之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莫某某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汨罗市找人雕刻了某公司的公章及莫某某的私人印章,并在未取得某公司及张某某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雕刻了某蓄洪垸堤防加固工程第七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人曹某某私刻上述三枚印章后,伪造了一份某公司委托曹某某代表某公司就某垸堤防工程第七标段项目与某水利局、湖南省某公司某垸堤防监理部洽谈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其后,被告人曹某某还在彭某某、杨某某的私人借款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加盖了伪造的某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印章,因此给某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湖南省桃江县某公司文件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QQ邮箱收件截屏资料;张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的合作协议书、施工管理责任书;被告人曹某某伪造的湖南省桃江县某公司印章及文件、授权委托书;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文检)字(2014)35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所附材料;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836-2号调解书、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及湖南**民法院、湖南省**民法院判决书;证人张某某、莫某某、钟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未经湖南省**建设公司授权,伪造该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