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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中材株**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中**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大满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因检查设备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株**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一直由妻子陪护。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3年8月5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无级。原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留薪待遇、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3240元、医疗复查费190.2元、鉴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7610.2元。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

4、株洲市工伤认定鉴定表复印件和株洲市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构成工伤的事实;

5、门诊医药费收据及株洲市工商行政局的收据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花费420元的事实;

6、病历本复印件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复查费190.2元的事实;

7、株**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花费护理费的事实;

8、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9、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材株洲**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所诉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7469.49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3.26元/月,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为4343.55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费用,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其他的赔偿费用被告均有异议,且被告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安排公司员工陪护被告12天,后因原告可自由活动,被告公司未再安排人员陪护原告。

被告中材株洲**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株洲市工伤认定表、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工伤,但伤情不构成等级的事实;

3、原告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3.26元的事实;

4、原告工伤后领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7469.49元的事实;

5、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安排相关护理,并收取护理费310元的事实;

6、医院证明、相关护理人员证明、单位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员工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

7、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元/天的事实;

8、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经被告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5经被告质*认为对票据中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票据无异议,对查询档案费用票据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花费的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查询档案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对编号061383886、0613887696票据无异议,对编号0613922041票据有异议,经查,原告复查花费190.2元是实,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7经被告质*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车费不属实,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是连号,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是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仅供参考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7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工资与原告实际工资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客观、真实,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310元系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票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护理费有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7日,原告熊**进入被告中材株洲**任公司上班,从事巡检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株**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被告安排人员陪护原告4天。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90.2元。2013年5月30日,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5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工伤。2013年8月5日,株洲市**委员会出具株劳鉴2013年1138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无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花费380元。后原告因工伤赔偿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遂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3)第38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原待遇差额43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3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3.26元。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7469.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巡检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3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原待遇,停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止,时间为四个月,根据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953.26元,计算原告因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原待遇为11813.04元(2953.26元/月×4个月),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7469.49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起原待遇4343.5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查费190.2元,因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是实,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票据证实费用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原告进行劳动鉴定花费380元,故本院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安排了人员陪护四天,故护理费按28天计算,计算标准为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22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由单位报销,但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实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材株洲**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停工留薪原待遇差额人民币4343.55元;

二、被告中材株洲**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大满医疗复查费人民币190.2元;

三、被告中材株洲**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鉴定费人民币380元;

四、被告中材株洲**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

六、被告中材株洲**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护理费人民币2240元;

五、驳回原告熊**要求被告中材株洲**任公司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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