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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工程公司与郴州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郴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黄*,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3月15日、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1月28日、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5日、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龙庭公寓楼、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期公寓楼(花**)《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华鹤龙庭项目游泳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庭别墅山顶零星工程协议》、龙腾都市广场生活大师工程施工事项《合作意向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完成上述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郴州天**所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总工程施工工程款为83748568.92元,经核减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宏**司工程款14386946.73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为2342442元。鉴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14386946.73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利息2342442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宏**司向本院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诉求华**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34244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意向书》、《龙庭别墅山顶零星工程协议》等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及其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3、郴州天正**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作出的6份《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总工程价款为83748568.9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386946.73元;

证据4、华**司尚欠工程款数表格、华**司与宏**司往来表格、工程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4386946.73元;

证据5、郴州市华鹤龙庭建设项目处置工作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华**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386946.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拖欠宏**司工程款是事实,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已经核对,没有异议。双方达成了谅解,以前就约定不计利息。希望在法院和解结案。

被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宏**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宏基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由法院核实;证据2需法院核对原件;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宏**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宏**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至2011年期间,宏**司与华**司分别签订了以下合同:200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龙庭公寓楼、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15双方签订了华鹤龙庭项目游泳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龙庭二期公寓楼(花**)《建设工程补充合同》;200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龙腾都市广场生活大师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龙庭都市广场、生活大师《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生活大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龙庭公寓别墅山顶零星工程协议》。

宏**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后,工程造价分别进行了审计:2011年10月12日双方对“华鹤龙庭会所及签证工程”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1554209.54元;2011年10月12日双方对“华鹤龙庭公寓楼、会所零星工程及办公室及私房菜馆拆建工程”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929859.53元;2011年10月12日双方对“华鹤龙庭游泳池、化粪池、机房工程”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474297.26元;2011年10月12日双方对“龙庭公寓临街(花香阁)及签证工程”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5439512元;2014年11月18日双方对“生活大师A、B、C、D栋及附属工程”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73521107.59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对“龙庭山顶木房零星工程、景观台、游道及2012年零星(广场砖、围墙、排水沟)工程”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1829583元。上述工程造价合计为:83748568.92元。本案诉讼期间经华**司确认,华**司尚欠宏**司工程款14386946.73元。2015年12月15日郴州市华鹤龙庭建设项目处置工作小组出具证明,证实宏**司为华**司所施工的花香阁、游泳池、会所、龙庭山顶、生活大师工程项目中,华**司尚欠付宏**司工程款14386946.73元。

另查明,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经双方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公司成立于1990年,原名为郴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宏**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华**司对欠付宏**司工程款及其数额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工程欠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1、宏**司具有承建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其与华**司签订的本案诉争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宏**司与华**司签订本案诉争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后,实际组织施工并完成上述建设项目,且建设项目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后投入使用,因此宏**司与华**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华**司尚欠宏**司工程款14386946.73元,另第三方郴州市华鹤龙庭建设项目处置工作小组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该欠款的真实存在,且在诉讼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通过此诉讼达到逃避债务或其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华**司欠付宏**司工程款14386946.73元予以确认。宏**司依据双方的约定,为华**司完成了相关项目的建设施工,华**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宏**司诉请华**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工程公司工程款1438694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6元,由原告郴**工程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0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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