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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多次在长沙市雨花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长沙市**城华盛宾馆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乙(另案处理)贩卖0.0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

2.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甲贩卖0.0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

3.2014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甲贩卖0.0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

4.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0.0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

5.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0.0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

6.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周**在长沙**险学院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0.0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5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抓获被告人周**,并查获红色药丸1.78克、白色晶体9.86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2014年7月中旬至8月10日,被告人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6次向李*贩卖0.0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

8.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曾某贩卖0.0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1克甲基苯丙胺。

9.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1克甲基苯丙胺。

10.2014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1.63克甲基苯丙胺和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周**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6.86克、红色药丸0.66克。经鉴定,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色晶体、红色颗粒照片等物证,长公刑鉴理化字(2014)3054号、3053号、1159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朱*、曾*、李*、陈*、刘**、刘**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周**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6.1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原审被告人周**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给刘**、刘**、陈*、李*、2014年8月4日贩卖毒品给朱*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为贩卖数量,原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2014年8月12日侦查人员同时组织朱*辨认和对周**进行讯问,2014年8月15日侦查人员同时对李*、朱*进行询问,李*和朱*的证言、朱*的辨认笔录、2014年8月12日周**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三份毒品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毒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认定周**贩卖毒品给刘**、朱*等人的证据不足,认定周**贩卖给刘**、李*的毒品重量和从周**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的重量证据不足,认定从周**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周**所有的证据不足;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为贩卖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原判决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周**在长沙市雨花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刘*乙1次、刘*甲2次、陈*3次、李*6次、曾某1次、朱*2次,共收取毒资2700元,并被查获2.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72克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的一天,周**在长沙市**城华盛宾馆门前,卖给刘*乙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4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附近,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卖给刘*甲,收取毒资200元。

3.2014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附近,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卖给刘*甲,收取毒资200元。

4.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周**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路边,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收取毒资200元。

5.2014年4月2日,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内,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收取毒资200元。

6.2014年4月4日,周**在陈*租住的长沙**险学院的出租屋内,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收取毒资100元。

2014年4月5日,公安机关在周**租住的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内抓获周**,并从其租住处床下一袜子内查获1.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86克甲基苯丙胺。

7.2014年7月中旬至8月10日,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内先后6次,每次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共收取毒资600元。

8.2014年8月初的一天,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内,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曾*,收取毒资200元。

9.2014年8月4日,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内,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卖给朱*,收取毒资200元。

10.2014年8月11日17时许,周**在长沙**井商贸城21栋1楼车库内,将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63克甲基苯丙胺和卖给朱*,收取毒资800元。交易完成后,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0.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86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指认抓获地点照片,长公物鉴(毒品)字第(2014)1159号、3053号、305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朱*、曾*、李*、陈*、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贾*、何*、张*的证言,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情况说明,鉴定人资格证书,上诉人周**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其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15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并被查获2.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72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给刘**、刘**、陈*、李*、2014年8月4日贩卖毒品给朱*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查,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周**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为贩卖数量,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周**有贩卖毒品行为,查获的毒品有贩卖的可能性,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决对上诉人周**的量刑情节已经考虑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周**的这一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的辩护人提出:李*和朱*的证言、朱*的辨认笔录、2014年8月12日周**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对李*和朱*的证言、朱*的辨认笔录、2014年8月12日周**的讯问笔录存在的瑕疵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不能证明三份毒品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毒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侦查机关出具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鉴定人具有毒品检验的法定资质。毒品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周**贩卖毒品给刘**、朱*等人的证据不足。经查,周**的供述和证人刘**、朱*等人的证言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交易金额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亦能佐证周**的贩毒事实,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认定周**贩卖给刘**、李*的毒品重量和从周**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的重量证据不足,认定从周**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周**所有的证据不足。经查,周**的供述和刘**、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周**卖出的毒品数量,原判决分别参照二次从周**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平均重量,计算卖给刘**、李*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并无不妥;周**的供述、毒品称重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确实、充分证明从周**租住处查获毒品系周**所有及毒品的重量,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本院认为,周**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购入毒品即犯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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