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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袁**、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袁**、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袁**由于资金使用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利息双方按口头约定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袁**的账户提供了2275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袁**提供了22500元借款,被告袁**出具了借据。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袁**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一直未归还。被告谭**被告袁**的妻子,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两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袁**、谭*连带偿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陈**(甲方、出借方)与被告袁**(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之日起为起算点;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交付了出借款项227500元。同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其中实收现金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余额转账。借款人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袁**与谭**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袁**向原告陈**出具借据借款,原告陈**亦通过银行汇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出借款项2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袁**,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袁**向陈**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袁**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袁**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袁**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袁**与被告谭**夫妻关系,被告袁**向原告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与被告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袁**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袁**对原告陈**所负债务,属于被告谭*与被告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谭*与被告袁**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四、被告袁**、谭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袁**、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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