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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某、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攸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某某、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湖南**事务所律师李**出庭为上诉人谭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要谭和其到峦山镇江冲村山上采伐红豆杉,并约好由谭某某开面包车在新市镇加油站旁汇合。之后,谭某某开湘1DN99五菱牌面包车与阳某某汇合,二被告人驱车于13时许到达峦山镇江冲村大坪组枫树坡山上。经一番寻找后,二被告人用锄头共挖了5株疑似红豆杉幼树。随后,二被告人被攸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阳某某、谭某某采伐的5株幼树中,3株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另2株为穗花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侯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阳某某、谭某某的供述;5、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阳某某、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某某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等理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等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原判定性错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等意见,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阳某某、谭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阳某某、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阳某某、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二人宣告缓刑。上诉人阳某某、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审查,阳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3株,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对阳某某、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二人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阳某某、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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