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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邓**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邓*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和邓**(另案处理)驾驶渝N×××××七座面包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来到永嘉县鹤盛镇鹤塆村,窃取被害人谢*甲停放在家门口的山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经估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3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和邓**驾驶渝N×××××七座面包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来到永嘉县鹤盛镇鹤盛村,窃取被害人谢*乙停放在家门口的黑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高新牌电瓶四只。在返回路桥区的途中,被告人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前轮和大灯拆下带走,将车身丢弃在枫林镇诸永高速出口附近的沙场里。经估价,被盗黑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高新牌电瓶四只价值人民币240元,其中被盗电动三轮车车身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邓*伙同邓**驾驶渝N×××××七座面包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来到永嘉县鹤盛镇西源村,窃取被害人周*停放在家门口的晨新牌高配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估价,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谢**、周*的陈述,证人夏*的证言,同案犯邓**的供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视频截图、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唐**又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参与盗窃的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结合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决定对邓*予以从轻处罚,对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邓*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在侦查机关没有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不宜认定为坦白,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邓*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正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唐**、邓*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渝H×××××七座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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