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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经预谋联系庄*,谎称要在浙江省慈溪市合伙收购一批废铜,因资金不够,需庄*出资87000元。庄*因在同年6月份曾与被告人张*合作做过一笔收购废铜生意而信以为真。当日14时许,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7000元转入被告人张*的账户。14时31分,被告人张*将87000元全部取出,用于还债及消费。

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张*的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87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票据、常住人口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7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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