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晏*、被告人陈**、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陈*乙在宁波市**南村中心西区晏*租房内,与丁*玩牌赌博。后因赌资问题,被告人陈**与丁*产生冲突,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陈*乙见状,伙同被告人陈**,使用手机、凳子等物,一同殴打丁*与晏*。经法医学鉴定,丁*被他人打伤致左顶部头裂伤约10cm,法医检查可见8.5cm长结痂缝合创口,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晏*被他人打伤致左眉弓裂创,可见1.6cm长疤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晚6时许,被告人陈**、陈*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陈*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诉称,由于被告人陈**、陈**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陈**共同赔偿医疗费3072.45元、生活费70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1372.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诉称,由于被告人陈**、陈**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陈**共同赔偿医疗费1219元、生活费400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8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晏*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晏*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第一,本案案发系事出有因,与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有所区别;第二,被告人陈**是在同案犯与被害人发生扭打之后,参与进去的,其主观恶性相较于同案犯要轻;且轻伤后果是由第一被告人造成的;第三,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第四,被告人陈**系初犯,无任何犯罪前科;第五,被告人陈**的家属正在与被害人协商,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陈*乙在宁波市**南村中心西区晏*租房内,与丁*玩牌赌博。后因赌资问题,被告人陈**与丁*产生冲突,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陈*乙见状,伙同被告人陈**,使用手机、凳子等物,一同殴打丁*与晏*。经法医学鉴定,丁*被他人打伤致左顶部头裂伤约10cm,法医检查可见8.5cm长结痂缝合创口,此伤构成轻伤二级;晏*被他人打伤致左眉弓裂创,可见1.6cm长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

当晚6时许,被告人陈**、陈*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3.7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50.59元,合计人民币5864.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3.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767元,合计人民币3050.04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乙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晏*人民币4500元、15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晏*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晏*及被告人陈**、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共同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乙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请求对被告人陈*乙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轻伤后果由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所致,故辩护人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陈*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晏*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人陈**、陈*乙的犯罪行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陈**、陈*乙各半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陈**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晏*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赔偿范围、无证据证实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陈*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64.32元,其中由被告人陈**赔偿人民币2932.16元,被告人陈*乙赔偿人民币2932.16元,因被告人陈*乙已赔偿人民币4500元,尚欠人民币1364.32元由被告人陈**赔偿,被告人陈*乙对赔偿款人民币1364.32元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陈**、陈*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0.04元,其中由被告人陈**赔偿人民币1830.02元,被告人陈*乙赔偿人民币1220.02元,因被告人陈*乙已赔偿人民币1500元,尚欠人民币1550.04元由被告人陈**赔偿,被告人陈*乙对赔偿款人民币1550.04元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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