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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开始,被告人刘*在永嘉县巽宅镇展销会摊位内摆放8台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侄子冯某(己行政处罚)在摊位上偶尔帮忙。同月14日晚,该摊位被民警查获,现场有未成年人在赌博。经永嘉县公安局认定,该8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全部具有赌博功能,共有13个可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张*、叶*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刘*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其犯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但刚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开设时间短、获利少;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有老人与孩子需要抚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有容留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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