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胡*甲窜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温金公路188弄3号6楼,趁602室无人之际,拆下602室卫生间外窗上的铝合金窗户,再从窗口爬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周*放在房间床头上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53元)。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甲在本区金堡路17号天津包子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袁*、胡*乙、陈*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人胡*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就被告人胡**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