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徐**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洋西路中信汽车电器店前盗得被害人陈*浙J×××××黑色宝马轿车左右两侧后视镜。经鉴定,涉案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3128元。后被告人杨*、徐*又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与玉兰路交界处盗得被害人吴某浙A×××××赤铜棕色奔驰轿车的左侧后视镜。经鉴定,涉案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617元。后被告人杨*、徐*又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豪尚豪牛排馆前盗得被害人曾某浙J×××××灰色宝马轿车左右两侧后视镜。经鉴定,涉案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3082元。

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杨*、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车后视镜已被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吴*、陈*、曾*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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