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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潘*与同事即被害人林*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前垟村福源路1号一房间内打牌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扔掷啤酒瓶,后被告人潘*持一菜刀将被害人林*头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被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侧颞顶部一6.7cm长创口,右侧面部一2.0cm长创口,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已赔偿被害人林*3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韦*、张*、杨*、龙*的证言,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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