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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干*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干*用老虎钳剪锁的方式潜入本区鞋都二期嵇师南路9弄6号505房,窃取被害人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647元),后至本区双屿街道嵇师东路60号黄*经营的店铺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干*利用上述相同的方式潜入本区鞋都二期嵇师南路9弄6号316房,窃取被害人刘**“小辣椒”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7元),后至本区双屿街道嵇师北路10弄25号王*经营的手机店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干*利用上述相同方式潜入本区鞋都二期嵇师南路9弄6号305房,窃取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50元、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0元)、银手镯1只。

2015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区鞋都二期嵇师南路9弄6号抓获被告人干*,同时将被告人干*(精神病鉴定)释放,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干*被刑事拘留;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上述“小辣椒”手机、银色项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吴*。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申*、刘*、吴*的陈述、证人黄*、王*、白*的证言、老虎钳、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质量保证单、照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干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47元,返还给被害人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吴*。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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