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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区丰门街道新屿居民区A3栋18号网吧内,趁被害人林*睡着不备之际,从林*裤子左边口袋里窃得步步高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477元),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

同年1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在新屿B12栋23号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上述销赃款人民币24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赖*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手机专卖统一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2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曾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就上述从轻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237元,返还被害人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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