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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湘西土**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姚本文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人社工认字(2015)288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府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向明爱、黄**,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姚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8日,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15)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本文的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要求进行完行政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州府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15)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15)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姚**受伤一事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姚**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原告对于劳动者的上岗、作业有着严格的劳动纪律和机械操作规范,任何人都不得违反劳动纪律上岗和违规作业。姚**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认真分析其受伤过程,可以发现姚**在作业中是因为传送带卡死后,在既没有向生产负责人请示也没有关闭电源的情况下擅自违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用手转动皮带轮以致于手被皮带轮绞伤的。因此,姚**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因工受伤的决定没有依据,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同样没有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州府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撤销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15)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的第三人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2014年7月4日上午11时左右,本案第三人姚**在原告处进行压碳作业时,因机械输送带卡死,在未关闭电源情况下,姚**用手转动皮带轮,不慎被皮带轮绞伤。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伤害的事实有同事劳动者证人侯**及原告杨**书证证实,亦有湘西土**人民医院和凤**司法鉴定所予以证明和鉴定,事实清楚。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二、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雇佣的劳动者姚**从事的是压碳作业,在劳动的过程中,在工作的场所和工作的时间里,因排除皮带轮受卡故障时受到伤害,造成右手第3、第4指侧关节功能丧失。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律例举性情形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以法律为准绳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则。三、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正当。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第三人姚**工伤认定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程序上正当且并无瑕疵。而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相应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没有行使该权利,而笼统提出”不属于工伤”的诉求是空洞和无力的。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维持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也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申请书》。拟证明姚**提起工伤认定的事实;

2、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姚**的合法身份;

3、《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

4、凤凰**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

5、《湘**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湘**民医院住院病案》等医疗凭证及《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姚**受伤后导致其伤害程度及等级的事实;

6、姚**同事侯*书证《证明》及侯*和业主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姚**的受伤事实、经过及业主救治的事实;

7、《湘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已经履行举证告知义务的事实;

8、《湘西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得到复议机关支持的事实;

9、《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作出了行政行为。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

1、湘西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第三人答复通知书。拟证明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复议机关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寄送复议文书挂号信函收据及签收凭证。拟证明依法按时给当事人寄送行政复议文书。

3、湘西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姚本文述称,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正确的,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维持决定也是正确的。

第三人姚本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湘**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湘**民医院住院病案》等医疗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等级,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诉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证据8、9为被诉的行政行为,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证据3为被诉的行政行为,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姚**于2014年2月18日进入原告杨**机压碳厂工作,主要从事压碳作业。2014年7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姚**作业时,因机械输送带卡死,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姚**用手转动皮带轮,不慎被皮带轮绞伤。原告杨**将姚**送往凤**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湘**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3-4指机器绞伤。因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姚**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凤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裁决:姚**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3月25日,姚**向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向原告发出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与拟认定事实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及答辩。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8日,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15)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州府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15)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姚**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本案中,2014年7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姚**在原告杨**机压碳厂作业时,因机械输送带卡死,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姚**用手转动皮带轮,不慎被皮带轮绞伤。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没有异议,那么姚**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就是姚**受到的伤害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姚**违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而违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对于原告以此认为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15)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州府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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