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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与湖南王**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市分行)诉被告湖南王**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房地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喻**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09年7月份,借款人邱*、陈*夫妻二人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娄星南路交汇处君临天厦商住楼第B栋2301号室的商品住房,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同年9月14日,邱*以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陈*以共同抵押人身份、被告王*房地产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共同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90001-011-2009001801,以下简称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250000元的中长期个人商品住房按揭贷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2、本贷款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被告王*房地产公司在建行**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3×××86,贷款年利率为5.049%(基准利率下调1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4、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相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责任: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保证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却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多期欠供,被告王*房地产公司亦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国家信贷资产不受损害,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03469.95元及利息1213.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并按照合同编号为430690001-011-200900180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继续承担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建**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被告王*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90001-011-2009001801)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借款人相互间建立了借贷、抵押、保证合同关系以及三者相互间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内容;

证据三、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放行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2015)娄**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2015)娄**1110-2号执行裁定书、娄**(娄*)字第00××87号商品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邱*、陈*夫妻二人未偿还债务,以及被告的保证期间未过、应予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房地产公司辩称:为借款人邱*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因为邱*有关房贷的相关费用没有缴清,所以没有办理好两证,我公司同意原告方继续从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按月扣除借款人拖欠的贷款本息。

被告王**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王**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并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1、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人尚欠原告建行**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金203469.95元及利息1213.04元(不包括已从被告王*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代扣的12962.57元);2、原告建**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3、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及借款人相互间约定抵押的房产,仅于2009年9月16日在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证书编号:娄**(娄*)字第00××87号),至今未予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市分行与被告王*房地产公司及借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被告王*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建**分行形成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借款人未偿还债务,而且合同约定抵押的房产至今未予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的保证期间未过,应当依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建**市分行根据以上事由主张被告王*房地产公司就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与债务人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追偿权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王**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金203469.9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为1213.04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湖南王**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被告湖南**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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