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徐**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抢劫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亮及其辩护人易革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徐*及苏某某、谭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坐刘某某(均被判刑)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从湘潭市窜至株洲某某厂“某某会所”网吧,用水果刀和弹簧跳刀威逼服务员何某某和上网顾客曾某某,并用尼龙绳把何某某、曾某某捆绑在网吧坐凳上,劫得网吧电脑主机内43块赛扬1.7GCPU,45块韩国现代内存条、一个耳机、3张游戏点卡、4包白沙、1条二代精白沙和15包槟榔。当出租车司机余某某欲进网吧上网时,谭某某、徐*从网吧冲了出来,强行将其拖入网吧,并用西瓜刀架在其脖子上,强行将其身上的100元现金及香烟抢走。经株洲**证中心鉴定,被抢的CPU、内存条、索尼爱立信手机、金项链、游戏卡、香烟价值合计20,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亮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对案、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还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在案发现场望风,没有参与商量策划、没有拿作案工具及用刀威逼和捆绑被害人。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认罪悔过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对自己的行为予以悔过。

本院查明

辩护人易革修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犯罪金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与苏某某、谭某某(均被判刑)商量策划欲到株洲市网吧实施抢劫,并准备了水果刀、弹簧跳刀、背包、尼龙绳、胶带纸、手套等作案工具,随后还纠集了郭某某、金某某(均被判刑),由郭某某打电话租刘某某(已被判刑)的车到株洲。2004年12月1日21时许,徐*、苏某某、谭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坐刘某某驾驶的湘C16827微型面包车从湘潭市窜至株洲市,欲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网吧实施抢劫,因网吧人多,无法动手而作罢,随后,苏某某、谭某某提议到株洲市某某厂网吧抢劫。凌晨零时许,六被告人又窜至株洲某某厂“某某会所”网吧,安排郭某某、刘某某在湘CXXXXX微型面包车负责接应,徐*、金某某则先进网吧上网等待时机。大约过了1小时左右,徐*、金某某先后分别从网吧出来告诉苏某某、谭某某等人网吧内的情况。后*某某、谭某某与金某某、徐*背着作案工具进入网吧,用水果刀和弹簧跳刀威逼服务员何某某和上网顾客曾某某,并用尼龙绳把何某某、曾某某捆绑在网吧坐凳上,用透明胶封住两人嘴巴,抢走何某某一根重2克的黄金项链、曾某某一台索尼爱立信手机。苏某某、谭某某则撬开电脑主机盖板,劫取了网吧电脑主机内43块赛扬1.7GCPU,45块韩国现代内存条、一个耳机、3张游戏点卡、4包白沙、1条二代精白沙和15包槟榔。当出租车司机余某某欲进网吧上网时,谭某某、徐*从网吧冲了出来,强行将其拖入网吧,并用西瓜刀架在其脖子上,强行将其身上的100元现金及香烟抢走。四人劫得财物后,郭某某、刘某某开湘CXXXXX微型面包车接应逃离现场。后*某某将CPU、内存条在湘潭市电脑市场销赃,得赃款12,500元,被告人徐*分得赃款1,500余元。经株洲**证中心鉴定,被抢的CPU、内存条、索尼爱立信手机、金项链、游戏卡、香烟价值合计20,175元。

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徐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12月1日晚,其在株洲市某某网络会所网吧上班时,网吧遭到四名年轻人持刀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12月1日晚其在株洲市某某网络会所网吧上网时,有四名年轻人持刀抢劫了网吧及其被抢走一部手机的事实。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4年12月1日晚刚进入株洲市某某网络会所网吧时,遭到二名年青人持刀抢劫的事实。

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某某网络会所网吧于2004年12月1日晚被他人抢走43块赛扬1.7CPU、45块韩国现代内存条等物品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徐*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以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物品价值的事实。

8、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04年11月30日与谭某某、徐亮策划抢劫的事宜之后,准备作案工具,并先后纠集了郭某某、金某某等人,于2004年12月1日晚在株洲市某某网络会所网吧实施抢劫的事实。

9、同案犯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苏某某、徐亮策划欲去株洲抢劫网吧,准备了作案工具及和苏某某等6人于2004年12月1日晚抢劫了株洲市某某网络会所网吧的CPU等物品的事实。

10、同案犯郭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均证明2004年12月1日晚,一行6人参与抢劫株洲市某某网络会所网吧的事实。

11、被告人徐亮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04年12月1日晚伙同苏某某等6人在株洲市某某网络会所网吧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亮系被抓获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亮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对苏某某、谭某某提议抢劫时没有表示反对,还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过程中,首先踩点并积极参与捆绑控制被害人,其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较苏某某和谭某某的作用要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在宣判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的犯罪所得赃款1,5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徐*实施抢劫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对其处理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辩护人与上述相符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亮犯罪所得赃款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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