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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79405元(未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刘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答辩要点:同意(23520.16元-10000元)*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已垫付了原告2203.66元医疗费、300元租陪护床的费用(30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误工费标准应参照私营行业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高,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30天为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私营行业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医嘱,无依据,请依法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无证据,请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医药费,原告的诉请未包含刘某某垫付的22203.66元,保险公司和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23520.16元-10000元)*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刘某某负担;2、肇事车辆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3、原有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合理,已申请重鉴;4、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5、财产损失,无购买票据和维修票据,事故发生后,无保险公司勘损定损记录,应驳回;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1月12日,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21U49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23520.16元,其中,刘某某垫付了22203.66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9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4个月。

3、湘A21U49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4、保险公司、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2028元(23520.16元-10000元)*15%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刘某某负担。

5、原告女儿余心怡,2008年3月22日出生,就读于所居住生活的长沙县县城星沙。

6、刘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520.1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鉴定费1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证明及证明单位证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出生证、证明两份、户籍卡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余心怡生活费为10084.25元(18335元×11年×10%÷2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3224.25元;5、误工费,原告构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2015年1月12日算至定残(第一次鉴定日)前一日(2015年7月2日)共计171天。原告虽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其月工资收入1万元以上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载*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3日,进账29笔款项共计64320元,月平均10720元),原告陈述:2014年7月12日之前领取现金、自2009年起至今从事广告设计安装工作,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8983元(40520元/365×171);6、护理费,经重新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4个月,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3507元(40520元/12×4);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天×60元/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原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034.41元。

另原告主张财产(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修理或评估该电动车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21U49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刘某某赔偿。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3224.25元、护理费1350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314.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35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8820.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1314.25元(101314.25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0720.16元(132034.41元-111314.25元)由刘某某赔偿,刘某某已赔偿的22203.66元予以折抵后多赔偿1483.5元(22203.66元-20720.16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刘某某多赔偿的1483.5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刘某某。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09830.75元(111314.25元-148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830.75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6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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