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曾*、赵某某、傅某某、陈*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傅某某、陈*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赵某某、傅某某、陈*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曾*与王某某、李*、黄*(三人另案处理)、彭某某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罗*广场“动力火车”酒吧内泡吧,李*因邻座被害人谭某某碰到了自己的身体,双方发生争吵,李*持啤酒瓶砸了谭某某头部,曾*、黄*、彭某某随即上前对谭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曾*持啤酒瓶砸了谭某某头部。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曾*、李*、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二、聚众斗殴罪

(一)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曾*、赵某某与赵AA、王AA、石AA、陈*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一大桥“V吧”泡完吧,在酒吧附近遇到曾*的女性朋友赵WW和被害人赵TT等人,曾*提出带赵WW去吃夜宵,与赵TT发生争吵。曾*等人对被害人赵TT实施殴打,并殴打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彭T,致赵TT受伤。随后,曾*认为被害人赵TT不服气,提出要赵TT喊人到湘潭**麓俱乐部前坪再打一架,并与王AA等人将被害人赵TT强行带上一辆的士,后曾*电话纠集王某某和被告人傅某某帮忙打架,安排被告人赵某某接傅某某以及打架用的工具。到达雨湖**乐部前坪,赵TT喊来的一方提出不要再“搞事”,曾*不同意,与赵某某持管杀对赵TT喊来的朋友进行追砍,曾*持管杀刀背砍了被害人郭TT两刀。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TT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曾*、赵某某、傅某某、陈*、赵AA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TT经济损失7000元。

(二)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与戴TT(另案处理)在网上QQ聊天时发生口角,陈*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赵某某及王AA。次日19时许,陈*与戴TT再次在电话中相互对骂挑衅,戴TT称自己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等待陈*,随时可以“搞事”。陈*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曾*、赵某某及郑TT、王AA帮忙打架,并将曾*联系电话告诉了戴TT,戴TT则打电话喊来肖TT、肖UU(两人另案处理),并在肖TT、肖UU到达南盘岭后将与陈*约定打架的事告知两人,肖TT、肖UU提出要戴TT不要怕,随即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路口南昌瓦罐煨汤店前等待对方到来。与此同时,曾*纠集了赵AA、王某某(两人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并要赵某某、王某某喊人帮忙打架,约定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广场“天下英雄”网吧集合。赵某某随即纠集了李*、黄*(两人另案处理)、黄UU(身份不详)、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纠集了“小乖”、“小满”(两人身份不详),与曾*、赵AA、王某某在雨湖区江麓广场“天下英雄”网吧会合后沿广技路赶往南盘岭。当日21时许,曾*、赵AA、赵某某、王某某、傅某某、李*、黄*、“小乖”、“小满”等人赶至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路口南昌瓦罐煨汤店,与戴TT、肖TT、肖UU发生争执后相互打斗,肖TT持水果刀将曾*捅伤,曾*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肖TT捅伤,傅某某夺过肖TT水果刀将肖TT捅伤,赵AA(持铁钳)、李*(持高压锅盖)、王某某、黄*等人与肖UU(持铲子)、戴TT(持木棍)相互打斗。期间,赵某某看到对方持了水果刀,随即跑至附近黄UU家中拿了两把菜刀赶回现场,欲对戴TT实施殴打,被傅某某、李*制止。肖UU欲帮肖TT,跑至南昌瓦罐煨汤店内寻找菜刀,被赵AA等人追赶后从该店后门逃脱。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肖TT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戴TT、曾*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陈*、曾*、赵某某、傅某某等人家属代为赔偿肖TT、戴TT、肖UU经济损失15000元,双方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赵某某、傅某某、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赵某某、傅某某、陈*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赵某某、傅某某、陈*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傅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赵某某、傅某某、陈*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曾*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系从犯;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傅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系从犯;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陈*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系从犯;系未成年人;系自首。上诉人赵某某、傅某某、陈*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2月7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与王某某、李*、黄*(三人另案处理)、彭某某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罗*广场“动力火车”酒吧内泡吧,李*因邻座被害人谭某某碰到了自己的身体,与对方发生争吵,李*持啤酒瓶砸了谭某某头部,曾*、黄*、彭某某随即上前对谭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曾*持啤酒瓶砸了谭某某头部。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曾*、李*、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易UU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23时许,在打冰块路过25卡座时,看到卡座23号的四五名青年男子打25号卡座的一名男子,有人用啤酒瓶打在那名男子的头部,被打男子头部有一道口子,头部、脸上全是血。动手打人的有四五个人。

2、同案犯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7年2月7日晚11时许,和李*、彭某某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罗*广场“动力火车”酒吧泡吧,邻桌一男子与李*发生口角,曾*跑过来,李*一看曾*过来帮忙就用啤酒瓶朝对方的头砸了一下,他和李*、曾*、彭某某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曾*也拿啤酒瓶朝对方脑袋砸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

3、同案犯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2月7日晚23时许和几个朋友在湘潭市雨湖区罗*广场“动力火车”酒吧泡吧,旁边一男子碰到了他的身体,两人发生口角。他拿啤酒瓶朝对方脑袋砸过去,没砸中。旁边的曾某、黄*、彭某某、王某某过来帮忙,其中曾某拿啤酒瓶打了对方的头部,其余的人拳打脚踢。

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2月7日晚在“动力火车”酒吧25号卡座喝酒,他的手挨了23号卡座一青年的手,23号卡座的男子就用酒吧的酒壶砸了他头部一下,对方又来了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有人持啤酒瓶砸了他头部一下。对方大约有四五个人动手打人,其中一个持酒吧酒壶,一个持酒瓶,另两个拳打脚踢。

5、上诉人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和王某某等人在罗源广场的“动力火车”酒吧泡吧,碰到了李*、黄*、彭某某。在23时许,看到李*在打谭某某,他冲过去帮李*殴打谭某某,先对谭某某一顿拳打脚踢,接着拿啤酒瓶砸了对方头部,当时对方头部流血了。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谭某某辨认出了上诉人曾某。

8、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基本情况。

9、和解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曾某、黄*、李*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某6000元的事实。

二、聚众斗殴罪

(一)2015年2月22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赵某某与赵AA、王AA、石AA、陈*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一大桥“V吧”泡完吧,在酒吧附近遇到曾*的女性朋友赵WW和被害人赵TT等人,曾*提出带赵WW去吃夜宵,与赵TT发生争吵。曾*随即喊来赵某某、陈*、赵AA、王AA、石AA等人,与陈*、赵某某、赵AA(持路边的不锈钢垃圾桶)、王AA(持路边的花瓶)、石AA等人对被害人赵TT实施殴打,并殴打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彭T,致赵TT受伤。随后,曾*认为被害人赵TT不服气,提出要赵TT喊人到湘潭**麓俱乐部前坪再打一架,并与王AA等人将被害人赵TT强行带上一辆的士,后曾*电话纠集王某某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帮忙打架,安排赵某某接傅某某以及打架用的工具。随后赵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芙蓉电影院附近接了傅某某,与曾*、王AA等人分别乘车一同前往湘潭市雨湖区三马汽修店附近,由赵某某在“义妹子”处拿了七把管杀后,一同乘车赶至湘潭**麓俱乐部。到达雨湖**乐部前坪后,赵TT喊来的一方提出不要再“搞事”,曾*不同意,与赵某某持管杀对赵TT喊来的朋友进行追砍,曾*持管杀刀背砍了被害人郭TT两刀。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TT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曾*、赵某某、傅某某、陈*、赵AA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TT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赵AA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2月22日晚上和陈*、王AA、曾*、赵某某、石AA、张**等人在一大桥下“V吧”泡吧。泡完吧后,曾*碰到一个叫赵**的妹子,叫她去吃夜宵而与赵TT发生口角。赵TT推了曾*一下,曾*打了赵TT头部一拳,他和陈*、王AA、赵某某、石AA冲上去打赵TT,对赵TT一顿乱打。王AA拿起路边的花瓶朝*TT身上砸,他拿起路边的不锈钢垃圾桶朝*TT身上砸。赵某某、石AA、陈*三个还用拳头打了赵TT的朋友几下。不清楚曾*等人将赵TT带上的士及后来发生的事。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22日晚曾某叫他到湘潭**麓俱乐部前去打架,到现场时架已打完,对方的人已离开现场。

3、证人赵WW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赵TT被一群男子殴打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曾*、王AA、赵某某、赵AA、石AA殴打赵TT的事实。之后曾*、王AA、石AA三人将赵TT强行拉上的士,带至江麓广场,要求对方喊人再打一架,他没有跟去。

5、被害人赵TT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2月22日晚23时许和彭T、赵WW、陆**从湘潭市雨湖区“V吧”出来准备回家,从MISS酒吧方向走过来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把他往马路上一推,另外七八个人过来和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一道抓着他和彭T一顿拳打脚踢,三四个人将他抬起来摔在地上,一个胖胖的男子从马路边拉起一个不锈钢垃圾桶砸他,一个矮个子拿来一个花坛子往他脖子上砸了几下,还有人用脚踩。打了十多分钟后,几个男子将他押上一台的士,将他带至湘潭市火车站一个无人区,叫他打电话给朋友来“搞事”。在河西三马佳帝宾馆,有人送来了几把管杀。对方拿着砍刀、铁链将他带至江**乐部,他朋友郭TT过来问出了什么事,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就拿砍刀往他朋友背部砍了两刀,他朋友就往步步高方向跑了,对方其他人拿着砍刀、铁链去追。他头部、脖子、脚受伤,彭T脸部受伤,郭TT背部被刀背砍了两刀。

6、被害人彭T的证言。证实他和赵TT被一群人殴打的事实和经过。突然一群人围着赵TT拳打脚踢,他过去把赵TT和那群人扯开,过来四五个男子对他拳打脚踢。对方拉扯推搡*TT,扬言要将赵TT带去江麓,他在后面跟着并报了警。他左脸颊有点痛,背部被对方踢了几脚。

7、上诉人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2月22日晚和陈*、王AA、赵AA、赵某某、石AA、张**等人在“V吧”泡吧。泡完吧后遇到赵WW,叫她一起去吃夜宵,与赵TT发生口角。他对着赵TT头部打了一拳,陈*、王AA、赵AA、赵某某、石AA、张**等见他动了手就上来朝*TT一顿乱打,王AA拿起路边的花瓶朝*TT身上砸,赵AA拿起路边的不锈钢垃圾桶朝*TT身上砸,和赵TT一起的朋友过来扯架,也被他们打。赵TT被打后不服气,他和王AA于是将赵TT带上的士,并叫赵TT打电话喊人再打一架。他分别打电话给傅某某和王某某,叫他们到江**乐部来帮忙打架。叫赵某某去接打架用的管杀。看到赵TT喊了三四个人过来,其中有人讲不要“搞事”,他没有理对方,和赵某某两人分别从渔具袋里拿出管杀,对方的人见他们拿出管杀就分开跑了,他和赵某某分别去追,他追上赵TT后来喊来的男子,用刀背砍了那个人两刀。

8、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2月22日晚和陈*、王AA、赵AA、曾*、石AA、张**等人在一大桥下“V吧”泡吧。泡完吧后曾*与赵TT发生口角,曾*打了赵TT一拳。看到曾*动手了,他和陈*、王AA、赵AA、石AA一起冲上去对着赵TT一顿乱打。王AA拿起路边的花瓶朝*TT身上砸,赵AA拿起不锈钢垃圾桶朝*TT身上砸。赵TT一个朋友过来扯架,他们又对着这个人打。他打了赵TT一个耳光。赵TT不服气,曾*将赵TT带走,约好地点要赵TT喊人过来再打一架。曾*、王AA等人将赵TT带上的士。曾*打电话给他,叫他去接傅某某和管杀。他接了傅某某,又在“义妹几”那里接了七把用渔具袋装的“管杀”。到了江**乐部,赵TT喊了三四个人。对方有人讲不要再“搞事”,曾*没有同意。他和曾*两人从渔具袋里拿出“管杀”,对方分开跑。他和曾*分头去追,他没有追上人。听说曾*追上了对方一个人,并砍了对方。他和傅某某、曾*、王AA、石AA到了江**乐部前坪,对方跑了之后王某某才来。没有看见陈*和赵AA。

9、上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2月22日晚23时许,接到曾*的电话,曾*说和赵某某、赵AA等人在一大桥下的“V吧”门口打了赵TT等人,被打的赵TT不服,曾*就想要赵TT叫人过来再打一架,叫他过来帮忙。赵某某一人乘的士到芙蓉电影院来接他。两人乘的士去三马汽修附近,赵某某下车去接了一个绿色的钓鱼袋装的七把管杀。到江**俱乐部前坪,曾*和赵某某看到赵TT喊的人过来后,分别从钓鱼袋里拿管杀,赵TT喊来的人要他们不要搞了,曾*不同意。曾*和赵某某拿着管杀朝对方的人追砍,一人被曾*追到被砍两刀。在场的有他、曾*、王AA、赵AA、石AA、赵某某。

10、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TT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TT辨认出了上诉人曾某。

1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基本情况。

13、和解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曾*、赵AA、赵某某、傅某某、陈*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TT经济损失7000元。

(二)2015年3月2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与戴TT(另案处理)在网上QQ聊天时发生口角,陈*将此事告诉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王AA。次日19时许,陈*与戴TT再次在电话中相互对骂挑衅,戴TT称自己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等待陈*,随时可以“搞事”。陈*随即电话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赵某某及郑TT、王AA帮忙打架,并将曾*联系电话告诉了戴TT,戴TT则打电话喊来肖TT、肖UU(两人另案处理),并在肖TT、肖UU到达南盘岭后将与陈*约定打架的事告知两人,肖TT、肖UU提出要戴TT不要怕,随即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路口南昌瓦罐煨汤店前等待对方到来。与此同时,曾*纠集了赵AA、王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上诉人赵某某,并要赵某某、王某某喊人帮忙打架,约定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广场“天下英雄”网吧集合。赵某某随即纠集了李*、黄*(两人另案处理)、黄UU(身份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纠集了“小乖”、“小满”(两人身份不详),与曾*、赵AA、王某某在雨湖区江麓广场“天下英雄”网吧会合后沿广技路赶往南盘岭,行至铁路技校附近,曾*要赵某某、黄UU去寻找打架用的菜刀,赵某某则问黄UU家里是否有打架用的工具,黄UU称家里有菜刀,后黄UU中途离开。期间,戴TT多次打电话给陈*、曾*,并在电话中挑衅曾*。

当日21时许,曾*、赵AA、赵某某、王某某、傅某某、李*、黄*、“小乖”、“小满”等人赶至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路口南昌瓦罐煨汤店,与戴TT、肖TT、肖UU发生争执后相互打斗,肖TT持水果刀将曾*捅伤,曾*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肖TT捅伤,傅某某夺过肖TT水果刀将肖TT捅伤,赵AA(持铁钳)、李*(持高压锅盖)、王某某、黄*等人与肖UU(持铲子)、戴TT(持木棍)相互打斗。期间,赵某某看到对方持了水果刀,随即跑至附近黄UU家中拿了两把菜刀赶回现场,欲对戴TT实施殴打,被傅某某、李*制止。肖UU欲帮肖TT,跑至南昌瓦罐煨汤店内寻找菜刀,被赵AA等人追赶后从该店后门逃脱。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肖TT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戴TT、曾*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陈*、傅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陈*、曾*、赵某某、傅某某等人家属代为赔偿肖TT、戴TT、肖UU经济损失15000元,双方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赵AA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晚20时许和曾*两人在上网,分别接到陈*的电话,陈*说和一个叫“戴鸡”的男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打架,因陈*本人在深圳,就叫他和曾*去打架。陈*和对方约定在雨湖区南盘岭路口打架并将曾*的电话告诉了对方,同时承诺如果打架打伤了人陈*会负责医疗费。曾*分别打电话给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约定在江麓广场的“天下英雄”网吧集合。和曾*、王某某、赵某某、李*、黄*、傅某某、黄UU等人到了南盘岭路口的汤店和对方见了面,双方发生口角和打斗。站在“戴鸡”旁边的一个男子拿起一把灰铲子打了曾*的头,李*就去打对方。他和黄*、李*打“戴鸡”,曾*和傅某某和对方一个拿水果刀的男子打,还有几个人打那个拿灰铲子的男子。“戴鸡”持木棍,他拿了铁夹钳,李*拿高压锅盖。曾*被人捅伤,黄*也受伤了。对方三人被打,肖TT被捅伤。

2、同案犯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晚20时许和彭某某、傅某某、李*、黄**在盘龙山酒店打牌,赵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对他们讲曾*叫他们去“搞事”。和赵某某、傅某某、李*、黄**五人一起乘的士到江麓“天下英雄”网吧集合。一行人走路到南盘岭甜蜜园小区门口,和对方发生口角,对方一男子拿灰铲子朝他们打,他们还手。李*和王某某打对方拿灰铲子的男子,曾*和傅某某和对方一个拿刀子的男子打,“戴鸡”拿了一根木棍,他用拳头打了“戴鸡”几拳。他们对着“戴鸡”一顿乱打。曾*被捅伤,对方的一男子也被捅伤。李*拿高压锅盖,赵AA拿铁钳,曾*拿了跳刀,王某某拿了木凳,赵某某拿了菜刀。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20时许曾*打电话给他叫他喊几个人去南盘岭路口帮忙打架。他叫上“小乖”、“小满”。曾*和赵AA坐的士在白*广场接了他们三个一起来到江麓广场的“天下英雄”网吧,一起走路到南盘岭路口的南昌瓦罐煨汤店和对方见了面。曾*与“戴鸡”发生口角。“戴鸡”旁一男子拿一把灰铲子打了曾*头部,双方发生打斗。他和黄*等人和对方持灰铲的男子打,傅某某、曾*与对方一个持水果刀的男子打。傅某某抢过对方的水果刀捅了对方肩膀部位一刀。另外一些人追着对方另外两个男子打。看到赵某某拿了一把菜刀说要砍死“戴鸡”。有人拿了铁夹钳和高压锅盖打了“戴鸡”。傅某某拿了对方的水果刀捅了对方,曾*拿了一把跳刀捅伤了对方。

4、同案犯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晚和赵某某、傅某某、黄*、黄**、彭某某在盘龙山酒店打牌,赵某某接到曾*的电话。和赵某某、傅某某、黄*、黄**坐的士到江麓广场的“天下英雄”网吧。人到齐后走路来到南盘岭路口的南昌瓦罐煨汤店附近和对方见了面,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曾*被对方一男子捅了一刀,他拿凳子打对方拿刀的男子,被对方一拿灰铲子的男子打中头部。他跑到夜宵店拿了一个高压锅盖朝“戴鸡”背部打了一下。看到赵某某拿了工具过来说要砍死“戴鸡”,被拦住。对方一男子被捅伤,他和曾*受伤。

5、同案犯戴TT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3月21日晚和陈*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两人互不服气,约定在南盘岭打斗。陈*告诉他会有人过来找他并发了一个电话15292292061给他。他打电话叫上肖TT、肖UU兄弟并将情况告诉了他们。他打电话给15292292061并多次言语挑衅,在打了四次电话后从南岭北路冲过来二十个男子,双方发生口角。肖UU拿了一把铁锹一顿乱挥,他捡了一根木棒跟对方打。肖TT被捅一刀,肖UU跑了。他被对方追到摁在地上,有人持锅盖、夹钳对他一顿乱打,还有人拳打脚踢。一男子持菜刀冲过来说要砍死他,被人拦住。他只认识赵AA、赵某某、李*、黄*。李*用凳子和高压锅盖打了他头部,赵AA、黄*只是拳打脚踢,赵某某就是那个拿菜刀要砍他的人。肖TT被15292292061机主捅了三刀,也捅伤了15292292061机主。

6、同案犯肖TT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晚20时许接到戴TT的电话,叫他和他弟弟去南盘岭。大约20分钟后在南盘岭路口的南昌瓦罐煨汤店见到了戴TT。戴TT将与陈*约架的事告诉了他。三人站在甜蜜园小区外的花围子等对方过来。期间戴TT多次打电话挑衅对方。21时许曾*等十多人从南岭北路方向过来,双方先是发生口角。曾*和其他三四个男子想把戴TT从花围子的台阶上拖下来,他和肖UU挡在戴TT前面。对方的人推了肖UU,肖UU在花围子旁拿了一把灰铲子去打对方的人,对方冲过来打他们三人。他边还手边退,从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一顿乱舞,对方一个又高又胖的男子拿木凳子砸他,傅某某抓住他拿刀的手,曾*从后面搂住他的脖子,并用刀子捅了他后背一刀,他被迫将水果刀扔掉。曾*和傅某某将他摔倒在地,傅某某捡起他扔掉的水果刀朝他身上捅,他被捅出血了。他在挥舞水果刀的过程中捅了曾*一刀。不知道戴TT和肖UU与对方打斗的情况。

7、同案犯肖UU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和哥肖TT两人在湘都宾馆开房休息。他哥接了戴TT的电话,叫他们两人去南盘岭。与戴TT见面后,戴TT将与陈*约好打架一事告诉了他们。戴TT多次拨打曾*的电话挑衅对方。大约一个小时后对方十多人过来将他们三人围住,双方发生口角。曾*和其他三四个男子想将戴TT从花围子的台阶上拖下来,他和肖TT挡在戴TT前面。对方的人推了他几下,他从花围子里面拿出一把铲子打了对方一个的头部一下,对方的人围住他们三个打。他拿铲子挥舞,打了对方身体几下,三人被打散。他被对方的人从背后抱住,铲子被抢走。听到肖TT喊被捅了,看到肖TT被对方围住乱打,曾*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他往汤店里跑,想去厨房找菜刀,没有找到,就从后门跑了。

8、上诉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3月21日在网上聊天时与戴TT发生争执。戴TT说要搞他的“事”,他说随时奉陪。第二天晚上19时许,戴TT打电话给他,要他去南盘岭十字路口。他分别打电话给曾*、赵某某、郑TT、王AA,要郑TT喊石AA,叫他们帮他去和戴TT打架。到晚上22时许,赵AA打电话给他,叫他从深圳回来给曾*出医药费。曾*告诉他肖TT先用刀子捅伤了曾*,曾*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了肖TT一刀,傅某某抢了肖TT的刀子捅了肖TT两刀。曾*、李*、赵AA、赵某某、黄*、王某某、傅某某都动手打了对方。

9、上诉人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晚20时许与赵AA一起上网。接到陈*的电话,说与一个外号叫“戴鸡”的男子约好在南盘岭见面打架,陈*已将他的电话发给对方。“戴鸡”多次打电话挑衅他。他打电话给赵某某和一个外号叫“彩旗”的朋友,叫他们两个调人一起到南盘岭“搞事”,并约好在江麓广场见面。*某某叫来了傅某某、“泽妹子”、黄*等人,“彩旗”叫来了“小乖”、“小满”。集合后沿广技路往南盘岭方向走。途中叫赵某某、黄UU去找打架用的菜刀。到南盘岭十字路口附近,看到三个十八九岁的男子,双方发生口角。对方一男子从花围子里拿出一把灰铲子打在他头部,“泽妹子”冲上去打对方,被对方两个男子围住,一个持水果刀,一个拿灰铲子。他冲到拿水果刀的男子身后,用手挽住对方的脖子,傅某某冲上去抢对方的刀子。在抢刀子的时候,对方男子用刀子捅了他背部一刀。他和傅某某将对方摔倒在地,他拿出事先放在裤子里的跳刀朝那个男子背部也捅了一刀,用刀子逼着对方将刀子扔掉。傅某某捡起对方丢下的刀子朝对方男子的膝盖和肩部捅了两刀。

10、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案发当晚7、8时左右陈*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南盘岭路口搞“戴鸡”的“事”。在盘龙山酒店看李*、黄**、傅某某、黄*四人打牌,陈*又打电话给他,接着曾*也打电话给他,他们同意了。和李*、黄**、傅某某、黄*一起赶到“天下英雄”网吧与曾*、赵AA、王某某等人会合,往南盘岭方向走。看到有三个男子站在南盘岭路口,双方发生口角。对方一男子从花围子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另一男子拿出一把灰铲子往曾*的头上打,李*就去抢灰铲子,拿刀子的男子将刀架在李*脖子上。看到对方拿刀子,他就跑到黄**家去找菜刀,拿了两把菜刀回到打架的地方,看到“戴鸡”被人打倒在地。他准备拿菜刀去砍,被李*和傅某某拖住。曾*被捅伤,李*也受了伤。听说赵AA用夹钳打了“戴鸡”,曾*用跳刀捅伤了对方的人。

10、鉴定意见。证实肖TT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戴TT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曾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11、辨认笔录。证实戴TT辨认出了曾*,曾*辨认出了傅某某,赵某某辨认出了傅某某,戴TT辨认出了赵某某。

1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基本情况。

13、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陈*、曾*、赵某某、傅某某家属与戴TT一方家属达成协议,陈*、曾*、赵某某、傅某某赔偿对方15000元,双方对对方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陈*常住人口信息登记,陈*某、陈**结婚证,身份证,准生证,计划生育本,身份证协查函,湘潭县公安局中路铺派出所公民信息变更、更正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实际出生日期为1998年1月10日,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2、曾*、赵某某、傅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证实曾*、赵某某、傅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3、到案经过。证实陈*系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与戴TT斗殴的事实;曾*、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傅某某系主动投案并交代了与戴TT斗殴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拘留五日的事实,曾*、赵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的事实。

5、起诉意见书。证实赵AA、李*、王某某、黄*被另案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赵某某、傅某某、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曾*、赵某某、傅某某、陈*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曾*、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曾*、赵某某、傅某某、陈*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上诉称: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傅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系未成年人;系自首。经查,四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曾*、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傅某某、陈*“系自首”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均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傅某某、陈*在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中,均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因此,上诉人曾*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赵某某、傅某某、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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