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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郑**、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郑**、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504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57008元;3、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答辩要点:原告的借款本金中含有利息。原告催债有过激行为,孔芳艳对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孔*艳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与被告郑**系表兄妹。两被告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郑**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据,约定年利息按每万元1400元计算;2014年2月1日出具一张188000元的借据,约定年息按每万元1500元计算;2014年5月10日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据,约定年利息按每万元1500元计算;2014年6月19日出具一张73000元的借据,年利息按每万元1500元计算;2014年7月5日出具一张83000元的借据,年利息按每万元2000元计算。

2、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借款本息共计520000元,被告承诺:“将株洲市荷塘区芙蓉小区1-507房(具体地方为荷塘区明照乡戴家岭芙蓉冲7号地608房)公证到原告名下,以抵偿现金30万元,两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前搬出房子。剩余22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还20000元,在2016年2月28日前、5月30日前、8月30日前、11月30日前各还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郑**均在协议上签字,并且有双方亲属签名。2015年9月14日,被告在株洲市房地局办理了以原告为他项权人的房屋他项证,债务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该协议不应当履行,被告主张应当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且约定了用被告所有的房屋抵偿债务,虽然被告孔*艳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孔*艳同意以房抵债,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约定以房屋抵偿原告30万元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不履行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孔*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原告余小年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已经协商将被告孔**的房屋抵偿30万元债务,并对后段借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双方均应当按协议履行。被告郑**是在与被告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为郑**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其夫妻关系期间存有夫妻约定财产制,被告孔**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偿还原告余**借款本息人民币520000元,其中以被告孔**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戴家岭芙蓉冲7号地608房(建筑面积92.69㎡)折价抵偿借款300000元;剩余220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0000元,在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小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财产保全费3434元,合计8139元,由原告余**负担595元,被告郑**、孔**负担7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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