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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贺**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陈*、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贺**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陈*、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陈*均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张*与被告贺*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龙秀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罗**(原告的亲叔叔)、陈*(被告陈*的同胞兄弟)、姚**(原告的朋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投资经营在郴州市的“万花山庄”项目,首期投资19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陈*退出合伙,原告就自己的合伙份额于当日与被告陈*、张*达成一致,被告陈*、张*自愿以7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成为“万花山庄”项目的合伙人。因被告陈*、张*在2011年3月16日当日没有现金向原告支付,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陈*、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借条由被告陈*书写,内容为:“今借到罗**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整),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陈*。”被告张*在借款人处被告陈*签名的下方签名,庭审中,被告张*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上“张*”的签名为被告张*本人书写所形成。

另查明,被告陈*、张*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后,实际参与了在郴州市的“万花山庄”项目的经营,庭审中,被告张*虽认为其是“万花山庄”项目的总承包人,与原告及被告陈*之间均不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张*对其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则陈述其与被告张*等人一起合伙经营项目,具体由其负责,但很多事情要听被告张*的意见。

再查明,被告陈*、张*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由被告陈*经手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欠款本金没有偿还,被告陈*陈述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款项来源于其与被告张*合伙项目上的资金,被告张*则陈述其对此不清楚。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陈*于2014年7月9日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下方写明:“此款系受让罗**与罗洪塘、姚**、陈*合伙承揽郴州万花山庄建设工程项目的退伙款,罗**退出合伙后由陈*和张*享有罗**所有权利和义务,如还款发生争议,约定由株洲**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方均未向原告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答辩吕**,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就其参与的合伙份额转让事宜,系其与被告陈*、张*自愿达成协议,且被告陈*、张*受让后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在转让过程中,就转让价款两被告系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因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张*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虽然高于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方按月利率2.13%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应从2013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应从2013年4月1日起开始支付欠款利息至原告主张的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龙**与被告陈*及被告贺**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龙**与被告陈*及被告贺**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贺**应当与被告陈*、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贺**、陈*、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偿还欠款人民币7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13%向原告罗**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26元,由被告张*、贺**、陈*、龙**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决确定案由错误;2、罗**起诉张*、贺**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3、原判以“文字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借条中的借款“张*”二字重新鉴定;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龙秀花未予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借条中的借款人张*二字是否是张*本人书写,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经查,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张*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上“张*”的签名为张*本人书写所形成。现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结合原审被告陈*在一审庭审的陈述、证人姚**、罗洪塘的当庭作证证言,本院对张*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张*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6元,由上诉人张*、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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