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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刘**(第一次开庭到庭)、肖**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刘**以在株洲神农城做消防工程需要添置、采购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50万元,用于神农城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借期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月息2.5%,到期还本付息,保证专款专用。被告肖**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了名。2013年4月30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刘**的账户转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刘**于2013年8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1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尚差欠1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讨没有偿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及转账凭据,拟证明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刘**帐户;二、借款约定借期6个月,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月息2.5%;三、共同借款人肖**在借据上签名;四、两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尚欠118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

4、过户申请书、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结算收据,拟证明借款期间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使用了借款,愿意承担还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肖*娟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在转账至被告刘**账户后十多分钟的时间被人盗刷,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刘**、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和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

2、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本案争议标的在转入刘**账户后十多分钟的时间被全部转走,被告刘**的卡被盗刷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肖**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申请书的日期是2013年8月2日,而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借款期间未届满,不存在先还款,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结算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陈**对被告刘**、肖**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是盗刷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借据中书写的归还借款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刘**、肖**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刑事案件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在庭后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调取了其向刘**、陈**、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尚未撤案,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用于神农城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月息2.5%,到期还本付息,保证专款专用。借款人:刘**、肖**。”原告陈**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民**行转账给被告刘**145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120000元,并在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的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刘**账户的1450000元,十余分钟后分两笔被转至他人账户。两被告认为账户被盗刷,于2015年9月9日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报案,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对刘**被盗刷银行卡案立案侦查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首先,民间借贷刑民交叉只有民事纠纷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才能适用”先刑后民”。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出借金额,其借贷行为已经完成,该笔款项已实际被被告刘**控制,且被告在借款后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其次,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不足以证明其被盗刷银行卡与原告有关,故对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20元,由被告刘**、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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