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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司)、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朝**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保证金130万元。后因两被告原因,《合同书》未能履行。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款,但两被告没有退款。被告何**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将保证金、违约金和赔偿金全部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17日被告何**又承诺愿意返还保证金、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200万元,但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3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朝**司辩称:1、被告何文革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所加盖的被告朝**司印章、被告朝**司公司爱之心老年公寓项目部印章、被告朝**司法定代表人刘**印章均系伪造,被告何文革伪造印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2、被告何文革与被告朝**司没有任何关系,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系被告何文革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朝**司无关。

被告何**辩称:1、被告何**承认本案所涉被告朝**司爱之心老年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但根据建筑行业管理,私刻印章签订的合同应该有效;2、不认可朝**司印章、被告朝**司法定代表人刘**印章系伪造;3、被告何**与被告朝**司没有挂靠关系;4、认可原告主张的130万元保证金及70万元违约金应当由被告何**独自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何文革以被告朝**司爱之心老年公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1、朝**司爱之心老年公寓项目部将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项目4号、5号栋工程以包干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2、朝**司爱之心老年公寓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按原件转让给原告;3、朝**司爱之心老年公寓项目部按工程总价款收取5%的管理费;4、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朝**司爱之心老年公寓项目部工程保证金150万元,退还时间为主体工程完成二层退返75万元,主体竣工验收退返全部余款。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何文革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内容为“湖南省**有限公司爱之心老年公寓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案外人杨**工商银行账户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文革支付了保证金130万元。其后,原告以《合同书》中约定爱之心老年公寓项目4、5栋工程一直未开工为由要求被告何文革退还保证金。

2015年2月12日,被告何文革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保证金及赔偿金退还给原告。2015年4月17日,被告何文革又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130万元,违约金70万元,合计200万元。如工地开工分2次于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30日付清。若未开工,分4次付清: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各付50万元。

另,在签订《合同书》过程中,被告何文革向原告出示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方为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公司和被告朝**司,约定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的爱之心老年公寓项目发包给被告朝**司,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做了约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朝**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印章,被告朝**司不认可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上面加盖的两枚印章的真实性。被告何文革称其与被告朝**司实际上没有挂靠关系。

本案中,被告何**出具了《承诺书》1份,内容为:与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公司就爱之心老年公寓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何**在未取得许可的前提下私自签订,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何**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朝**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书》、《证明》、银行转账凭证、3份《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承包工程,向被告何**支付了130万元保证金,被告何**认可应由其个人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返还13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何**按《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70万元,被告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提出异议,并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支付该70万元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被告朝**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朝**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蒲**保证金1300000元;

二、被告何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蒲**违约金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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