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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军与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军与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与建设西路交汇处西南角常德铜锣湾广场第一幢二单元2206号房屋(该房为商铺)。合同约定房屋价款315809元,首付款165809元,余款150000元以银行按揭款交付。原告交付首付款后,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未予落实。2008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约定解除购房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原告实交购房款的8%计算年租金支付给原告,至购房款退完为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5809元,按8%年利率自2006年5月1日起给原告支付利息,合计2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及解除合同的具体内容;

4、商铺租金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退房应付利息的计算方法;

5、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购房首付款16580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属实;2、被告平和房地产公司暂时无钱支付款项。

就其辩称,被告湖南常**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常**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对主体部分无异议,对合同尾部手写部分是否构成合同解除请求法院确认;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买卖合同解除,则不应收取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的异议实际上是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证据三性的异议,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与建设西路交汇处西南角常德铜锣湾广场第一幢二单元2206号商铺。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15809元,其中首付款165809元,余款150000元以银行按揭款形式交付。原告交付首付款后,因被告方的原因,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办理。2008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约定解除购房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注“本人自愿退铺,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按实交购房款的8%计算年租金,至购房款退完为止。”。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讨约定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尾部的补充部分是否构成合同的解除,以及按购房款的8%支付年租金直至购房款退完为止的约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退铺并约定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对《合同》的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部分对返还购房款的约定,是对《合同》解除后已付房款的返还方式的约定,亦能证明原、被告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尾部的补充部分构成了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另,《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就购房款的返还期限与支付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认为约定中“按实交购房款的8%计算年租金”实际上是对返还款项的利息约定,并非是年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对应返还购房款按8%的标准计算年利率在合法范围内,且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租金证明》对该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返还标准亦是按年租金(实际上为年利率)8%计算的,由此可见,此计算标准已经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5月1日起按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购房款退完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军购房款人民币16580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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