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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湘潭瑞**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公司)诉被告湘潭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布**公司诉称,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我公司采购树脂,截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14943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43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计9806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其中2012年12年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前;2013年4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13年6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原告享有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部分的债权,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双方签过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树脂。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5650元,当天被告支付50000元汇票,原告退回被告24350元。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6730元,约定于2013年5月以现金全额付款。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2400元,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6月初汇款。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2400元,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7月付款。2013年10月11日第一份签订的合同价款是32400元,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11月付款。第二份合同价款5750元,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11月付款。2014年3月11日合同价款是27500元,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4月付款。2014年5月9日合同价款是36750元,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6月付款。2014年6月16日合同价款是38125元,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7月付款。2014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13125元,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9月付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付款20000元,同年10月11日付款5750元,同年11月3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30000元,最后一笔于2014年5月30日付款20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合同项下的货物,供货总额为270830元,并开具了相应货值的增值税发票,最后开具发票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付款总额为1214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9430元未能付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根据原告取证申请,本院向原告开具调查令,由原告到被告纳税的湘**税局查询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该局出具说明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70830元)均已认证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国税局情况说明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除了第一笔交易当场结清外,其他合同被告均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根据商业惯例和双方交易方式,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先冲抵前面合同项下的货款,按照2013年10月11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11月份付清前列5份合同的款项合计149580元,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直至2014年5月20日累计付款才达到121400元,被告一直未能按期付足款项,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多次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为了减轻被告的负担,选择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43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布**公司支付货款149430元,并承担以1494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1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上述法院抬头: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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