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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7月8日,原告在李**的麻将馆打牌,被告的老婆无故用拖鞋打在原告的脸上,原告因此与被告的老婆发生争吵。2015年7月9日,被告拿刀无故将原告砍伤,说原告骂了被告的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16780.34元,其中医疗费7597.34元、误工费3723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邵东县公安局火厂坪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拿刀将原告左手前臂砍伤的事实;

4、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住院医疗票据1张、用药清单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12.84元、门诊花费84.5元的事实;

6、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评定为轻微伤、伤休3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

7、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在麻将馆,是被告的妻子不小心将拖鞋打在原告的脸上而发生争吵,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冲突;被告不是无故砍伤原告,是原告到被告家骂了被告的娘,被告才砍伤原告的,在起因上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药费32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1、2、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是无故砍伤原告,是原告骂了被告的娘被告才砍伤原告的,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原告自己陈述“没想到李**因为我骂了他娘而用刀来砍我”,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有重大过错,且被告的妻子是不小心将拖鞋打在原告的脸上;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中有部分是用于治疗原告的慢性乙肝,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关,这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和诊断证明均写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肝,这说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时进行了乙肝的治疗,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用于治疗慢性乙肝的用药部分进行鉴定;6号证据建议伤休30天的时间过长。

原告李*对被告李**提交的8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1、2、7、8号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公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资料及询问笔录,能证实“在麻将馆,被告的妻子不小心将拖鞋打在原告脸上,原告因此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争吵,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没有找到就骂了被告的娘,被告因此用刀将原告砍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用于治疗慢性乙肝的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用于治疗慢性乙肝的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视其放弃鉴定,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30天伤休时间过长的异议,但伤休时间无统一标准,本省亦无地方性规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一起在李**的麻将馆打牌,被告妻子与他人打闹时不小心将拖鞋打在原告脸上,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后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评理,因没有找到被告,原告就在被告家骂了被告几句娘。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听说原告骂了他的娘,就开了一辆面包车到李**的麻将馆并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原告当时正在麻将馆小卖部买东西,被告一边跟原告说“攀伢子,你为什么要骂我的娘?”,一边用右手提起水果刀向原告的肩膀砍去,原告抬起左手挡刀,刀就砍在了原告的左手前臂上。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邵**民医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7512.84元,门诊花费84.5元。2015年7月15日,经邵东县公安局火厂坪派出所委托,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费400元,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参考意见为:1、伤休30天;2、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药费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持刀将原告李*的左手前臂砍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骂被告的娘而引发本案,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对原告李*的损失赔偿70%,原告李*自负30%。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核定:1、医药费为7597.34元;2、误工费23441元÷365天×20天=1284元,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923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是批发和零售业,因此只能按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23441元÷365天×20天=12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5、营养费12元/天×20=240元;6、法医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可适当考虑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05.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因伤造成的医疗费7597.34元、误工费1284元、护理费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05.34元,由被告李**赔偿70%即9103.7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3200元,被告李**还应赔偿5903.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负担150元,被告李**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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