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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南干**限公司、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湖南干**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杉公司)、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李**经人介绍在王**处做临时工,从事制作竹架板工作。2014年10月23日,李**主动要求与王**同去××城一期工地装运竹架板,李**在竹架板装车过程中,从未捆好的竹架板上跳下,为躲避从车上掉落的竹架板,不慎跌入旁边的水泥坑而受伤。2、事故发生地××城一期住宅小区开发商系港湾公司,建设方为干杉公司。3、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长**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住院医药费83325.83元,后转院至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住院医药费14922.82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不完全截瘫、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避风寒、调情志、勿劳累,继续做双下肢康复治疗,腰部固定,不适随诊。王**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医药费59486.8元,另支付李**8500元现金,共计68186.8元。4、李**系农业家庭户口。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湖南**鉴定中心对李**伤情作出的(2015)第F2-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认定。李**主张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属七级伤残,损失工作除住院期间以外,康复性治疗休息大致一年左右,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康复性治疗费用及第二次拆螺钉手术按长沙中医院(市八医院)发票结算或诊断证明为依据。港湾公司、干**司、王**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李**单方自行委托,且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庭审结束后,干**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港湾公司、干**司、王**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予以反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相关损失的认定依据。2、××赔偿金计算标准。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赔偿金并提供村委会、案外人谭*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港湾公司、干**司、王**提出村委会证明未载明务工的地点、时间,案外人证明未出庭接受质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不足,李**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庭审中,王**陈述李**2013年至2014年间在长沙打工。原审法院认为,李**提供的证明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其在长沙务工的事实与王**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此次受伤系在务工过程中受伤,李**主张其在城镇务工获取收入、居住在城镇符合情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87312元(23414元/年×20年×40%)。3、护理费、误工费认定。李**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伤休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港湾公司、干**司、王**提出异议,认为诉请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760元(35623元/年÷365天×100天);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行业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94元(1390元/月÷30日×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李**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认定。李**主张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300元;港湾公司、干**司、王**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请过高,鉴定费无合法票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李**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不予采信;李**主张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结合其受伤的事实及其因病住院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给李**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李**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无医院发票结算或诊断证明为据,不予采信。另李**主张王**支付的8500元现金中有3000元是工资,因该主张未得到王**的认可且该笔现金计入一张收条标明为医疗费用,故李**该主张不予采信。6、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李**主张其应王**要求帮干**司回收、搬运竹架板,经过干**司同意、默认,系在为干**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干**司应该承担责任,港湾公司没有设置安全措施,应当和干**司承担连带责任。干**司、港湾公司主张干**司与王**之间是竹架板买卖合同关系,李**系受王**雇请装运竹架板,干**司、港湾公司都不是劳务接受方,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主张李**存在违规操作,应该承担责任,工地安全防护措施未到位亦应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王**向××城一期工地提供了竹架板,因尚有部分货款未付,遂与干**司经手人协商以回收竹架板的方式抵扣货款,事发当天,王**开车去工地装运竹架板,李**主动要求同去,由王**与李**协商及发放工资,李**曾经与王**去工地回收过一次竹架板。原审法院认为,王**去工地装运竹架板目的为抵扣货款,其与干**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李**随王**去装运竹架板并与王**协商及发放工资,李**与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李**的损失,李**与王**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曾有装运竹架板的经历,具有对工作环境安全状态的认知能力,应当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竹架板未固定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从车上跳下,为躲避从掉落的竹架板而不慎跌入水泥坑而受伤,本身具有较大过错;王**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安全、合理的工作环境,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教育及提示义务,对李**摔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干**司作为承包方,在工程交付前,具有管理义务,对工地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尽到防范和排除义务,李**跌入水泥坑受伤,干**司未举证证明事发时其在水泥坑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及采取了防护措施,存在安全管理缺失的问题,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由李**承担40%的责任,王**承担30%的责任,干**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港湾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工程尚未交付前不具有管理的义务,其与李**之间亦无直接法律关系,李**要求港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5114.65元,该损失由王**、干杉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534元,王**已经支付费用68186.8元,还应赔偿29347.2元;其余损失由王**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29347.2元;二、限湖南干**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97534元;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李**负担886元,王**负担83元,湖南干**限公司负担27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王**、干**司、港湾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9704元。1、被上诉人王**雇请上诉人李**工作,双方口头达成工资标准的协议,上诉人李**利用被上诉人王**所提供的工具等条件,接受被上诉人王**的指导和监督,以其自身技能为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应对上诉人李**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干**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对所承接的工程施工安全负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干**司应知道被上诉人王**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却仍要求其带李**进场施工,因而,被上诉人王**应对雇工李**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港湾公司没有尽到监督检查分包人资质的义务,因而也应对上诉人李**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对被上诉人王**的调查笔录可知,被上诉人王**把车开到工地上的危险区域,而且被上诉人王**明知工地上没有防护栏等保护措施,也未告知或提示上诉人李**。尽管上诉人李**曾有装运竹架板的经历,但他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也不可能意识到自己是处在一个不具备安全工作条件是环境状态,也没有受到干杉建筑工地管理方的安全管理与安全教育。如果在具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是绝不可能受如此大伤害的。此外,根据被上诉人王**的陈述,上诉人李**之所以跳上车,是因为他够不到被上诉人王**抛过来的钢丝绳,此时只能有人上去拿,且被上诉人王**也曾说他自己上去拿。由此可知,上诉人李**也是为了被上诉人王**和干**司的利益才受到如此大人身损害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劳务者过错的认定都普遍坚持弱化原则、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处于社会弱势群体,来自乡村社会,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进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也不应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李**承担主要责任,两被上诉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有失偏颇,完全违背了社会利益平衡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1、误工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和2015年6月1日湖**计局发布的《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可知,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参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业,所以其误工费应为:41647÷365天*97天=11068元。2、护理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5年6月1日湖**计局发布的《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可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也已变更为40520元/年。所以上诉人李**的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5天*100天=111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行(2014)15号)第十五条规定“省内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因此,上诉人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0000元。综上,(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干**司、港湾公司、王**连带赔偿379704元;(三)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干**司、港湾公司、王**承担。

对上诉人李**的上诉,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赔偿费用过高。(一)李**是农村居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李**在住院期间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

对上诉人李**的上诉,上诉人干**司答辩称:(一)干**司不是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金计算方式不合理,干**司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三)其他赔偿费用存在证据不足等情况。(四)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干**司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明干**司与李**不存在雇佣关系,干**司与王**是买卖合同关系,王**与李**是雇佣关系。

对上诉人李**的上诉,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答辩称:港湾公司不是李**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对涉案工程项目不具有管理义务,上诉人李**要求港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5114.65元,证据不足。(一)李**提交的由湖南**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第F-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缺陷,直接影响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1、在申请主体上,原鉴定系李**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2、在申请时间上,原鉴定是在李**尚在医院治疗期间,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做出的;3、在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上,据李**在开庭时的陈述,伤者进行鉴定的具体地点是在原鉴定机构在茶陵设立的分点,而该分点并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相应技术设备和专业技术的人员做出司法鉴定结论。其完全参照医院的诊断结果做出所谓的鉴定结论后拿到有资质的机构盖章,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4、在鉴定结论上,李**先后就诊的两所医院关于其腿部伤情的诊断结果完全相反,且原鉴定机构未对伤者的伤情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进行查验却独立做出判断;5、上诉人王**于2015年2月中旬(距离李**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仅十余天)去李**家探望,亲眼所见李**已能独立行走。这一事实说明李**的伤情并非像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那么严重,况且李**就诊的两家医院做出的诊断结果前后矛盾,而依照前后矛盾的医院就诊做出的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有待怀疑。上诉人王**经过开庭质证发现上述问题后,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一做法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该条同时也规定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李**伤情的司法鉴定同时存在第二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的两种情形,应该准许重新鉴定。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详尽审查案件证据后,准许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李**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1、李**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2、在李**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既未载明务工地点在长沙,也未载明事发期间其在长沙务工,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3、案外人谭*出具的关于李**工作时间和收入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4、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李**2013年-2014年间在长沙打工,李**经人介绍在上诉人处做临时工前,上诉人不认识他。并且李**是从自己家里到长沙的,来的那天,上诉人还到火车站接他,所以这不能证明李**居住在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王**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干杉公司、港湾公司承担。

对上诉人王**的上诉,上诉人李**答辩称:(一)鉴定意见书出具机构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二)上诉人王**未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无论在实体与程序上,鉴定意见书都是合法的。(三)上诉人王**认为李**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证据。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李**在城镇居住及生活一年以上。且李**也将继续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李**在本案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及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对上诉人王**的上诉,上诉人干杉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答辩称:港湾公司不是李**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对涉案工程项目不具有管理义务,上诉人李**要求港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上诉人干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的损失为3215114.65元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李**提交的由湖南**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第F-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缺陷,直接影响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1、在申请主体上,原鉴定系李**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2、在申请时间上,原鉴定是在李**尚在医院治疗期间,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3、在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上,据李**在开庭时的陈述,伤者进行鉴定的具体地点是原鉴定机构在茶陵设立的分点,而该分点并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相应技术设备和专业技术的人员。其完全参照医院的诊断结果作出鉴定结论后拿到有资质的机构盖章,不符合相关规定;4、在鉴定结论上,李**先后就诊的两所医院关于其腿部伤情的诊断结果完全相反,且原鉴定机构未对伤者的伤情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进行查验并独立做出判断,完全是依据上述相互矛盾的医院诊断结果做出的;5、据一审中王**在庭审陈述:其于2015年2月中旬(距离李**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仅十余天)去李**家探望,亲眼所见李**已能独立行走。这一事实说明李**的伤情并非像医院所作出的诊断证明那么严重,况且李**就诊的两家医院作出的诊断结果前后矛盾,依照前后矛盾的医院就诊做出的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有待怀疑。上诉人经过开庭质证发现上述问题后,请求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做法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该条同时也规定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李**伤情的司法鉴定同时存在第二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的两种情形,因此,依据该条款应该准许重新鉴定。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李**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1、李**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2、在李**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既未载明务工地点在长沙,也未载明事发期间其在长沙务工,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3、案外人谭*出具的关于李**工作时间和收入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过高。因为上诉人作为该项目施工方已尽到必要的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李**的受伤地点虽然在上诉人的施工场地范围内,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情形。1、上诉人的施工场地是封闭式作业区域,并非公共场所或允许公众随意出入的公开活动空间,在受损害发生的地点上与民法中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共道路或通道有着本质区别;2、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则要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诉人在事发之时,对地面有高低落差之处曾设置围挡加强防范,因施工需要,至本案案发之时已经拆除。由此可知,上诉人作为该项目施工方已尽到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不应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干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王**、港湾公司承担。

对上诉人干杉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干杉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审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二)虽然在茶陵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委托茶陵的医务专业人员进行拍照通过网络传送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通过网络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三)李**在长沙工作十几年,从收入来源和地点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损失。(四)李**在工地上受伤,干杉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李**虽是王**推荐过来的,但也是干杉公司默认的。干杉公司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且李**是搬运工,不需要任何专业资质。

对上诉人干杉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王**答辩称:(一)涉案工地没有大门,随进随出。从2014年起,王**每次送货到工地上时,均没有有人要求戴安全帽。(二)涉案工地上没有防护措施,否则李**也不会出事,所以干杉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上诉人干杉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答辩称:港湾公司不是李**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对涉案工程项目不具有管理义务,上诉人李**要求港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书面证明,拟证明李**长期在长沙工作的事实;证据二,谭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李**长期在长沙工作,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

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陈述前后矛盾。

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干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证人谭*的证言和证明前后矛盾,证人和李**是亲戚关系,证明力低。

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长期在长沙工作;(二)证人谭*的证言和证明前后矛盾,证人和李**是亲戚关系,证明力低。

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李**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另,上诉人王**、干杉公司向本院提出就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予以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5年12月8日,湖南**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该鉴定意见书,(一)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应当由李**承担。(二)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上诉人干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差异,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确定;伤后休息时间有差异,请法院最终确定。(四)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差异,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确定。伤后误工时间第一次鉴定意见书确定是一年零三个半月,本次是伤后九个月,对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对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干杉公司向本院提出就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予以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5年12月8日,湖南**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李**腰部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柒级伤残;其T1-L2椎体内固定术后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玖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重新鉴定费用132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上诉人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二是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责任形式。具体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第一、××赔偿金。××赔偿金应当结合受害人××程度、年龄等情况予以确定。上诉人李**提供的书面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在本案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依据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李**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故××赔偿金应为201360元(23414元/年×20年×43%)。第二、误工费。误工费应当结合误工时间、务工前收入情况等予以确定。依据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伤后误工时间为9个月。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前的固定收入情况,从事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结合李**的年龄情况,酌情确定按照湖南省最低工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李**的误工费为12510元(1390元/月×9个月)。第三、护理费。护理费应当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依据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为9760元,处理妥当。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省内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上诉人李**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本院予以支持。

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赔偿金201360元;(2)护理费9760元;(3)误工费12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医疗费98248.65元。以上损失共计354178.65元。

(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责任形式。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根据王**指示装运竹架板且双方协商由王**支付报酬,李**与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王**去涉案工地装运竹架板的目的为抵扣干杉公司欠付的货款,其与干杉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受伤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一是李**本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从事搬运竹架板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在竹架板未固定的情况下直接从车上跳下,导致竹架板掉落,并最终因躲避竹架板而跌入水泥坑受伤。二是王**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王**作为劳务接收方,其应当为李**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事故发生时,王**在事故现场,但其并未对李**进行安全提示,对李**受伤负有一定过错。三是干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干杉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管理方,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保障确保进入其工地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干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水泥坑附近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了防护措施,其对李**的受损亦有过错。李**、王**、干杉公司的过错客观上相互结合,共同导致李**受伤,原审法院结合李**、王**、干杉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自承担40%、30%、30%的赔偿责任,处理妥当。另,被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干杉公司承建,工程尚未交付,港湾公司并无管理义务。港湾公司对李**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主张王**、干杉公司、港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干杉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李**的损失应由干杉公司赔偿106254元(354178.65元×30%),应由王**赔偿106254元(354178.65元×30%),其已经赔偿68186.8元,还应当赔偿38067.2元,其余损失由李**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王**、干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依法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

二、限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件牛38067.2元;

三、限湖南干**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106254元;

四、驳回李*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共计3737元,由李**负担1121元,王**负担1308元,湖南干**限公司负担1308元;鉴定费1325元,由湖南干**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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