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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军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阴哈”(身份待查,在逃)四人在娄底火车站以租车去双峰为由,租得被告人朱某某的奇瑞轿车,在去双峰的路上,刘某某、彭某某、潘某某、“阴哈”四人持自制手枪对司机朱某某进行威胁,并用胶带反绑朱某某的双手,蒙住其嘴巴,抢劫朱某某的奇瑞小汽车、手机及现金等物,后在S209线壶天光辉地段将朱某某丢下,四人即驾车往宁乡方向逃跑。经鉴定,朱某某被抢奇瑞汽车价值65500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参与了抢动,但当时并不知道共同作案人是要抢劫车子,自己是被其利用了。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12时许,杨*(绰号“阴哈”,在逃)纠集彭某某(已判刑)来到娄底火车站,杨*提议抢劫一台小车,彭某某没有反对,同时杨*还纠集潘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该日17时许,杨*通过娄底火车站附近新化餐馆老板曾向华联系被害人朱某某,以送被告人刘某某回双峰县为借口,租了朱某某的一辆黑色奇瑞小车(未上牌),四人分两处先后上车出发。当车行驶至娄底市万宝路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要小便,朱某某即停车。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彭某某、杨*、潘某某等持自制手抢对司机朱某某进行威胁,将朱某某从驾驶位置拖至后座,并用胶带反绑朱某某的双手及蒙住其嘴吧,抢劫被害人朱某某的奇瑞小车、手机及现金等物。后由潘某某驾驶该车往宁乡方向逃窜,至S209线本市壶天镇光辉村地段将朱某某丢下,四人即驾车往宁乡方向逃跑,朱某某向路人求救,湘乡市壶天镇光辉村村民李**骑摩托车路过,将朱某某解救之后迅速报警。当*某某驾驶奇瑞车行驶至宁乡县横市收费站时被拦截,彭某某、潘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及杨*则趁机逃脱。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抢劫的车辆价值6550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有四名男青年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租了他的奇瑞小车去双峰,当车行驶至娄底市万宝路附近时,车上一名男子说要撒尿,他便停了车,停车之后车上的一名男子用枪威逼他,另外三人用暴力将他控制,拖到后座椅子下,并用胶带封住其嘴巴和双手,用袜子蒙住其眼睛;行驶一段距离后,四人将他丢在马路边逃离,他被一路人救起报案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时许,他骑摩托车从宁乡回壶天,在省道209公路88公里处看到被害人脖子、手上有透明胶带,抓着一根裤腰带求救,他便将被害人带回家用电话报警。

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有一高一矮两个青年要其联系租车去双峰,他联系了朱某某的车辆;后来朱某某驾驶奇瑞车在鸿天大酒店接了这两个青年,其中高个青年上车时打电话叫另外两个人在凯泉宾馆等他们。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因为本案被网上追逃,公安机关来家里调查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湘乡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7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至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朱某某奇瑞小车租车、接人、丢弃被害人朱某某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

被害人朱某某,共同作案人潘某某、彭某某辨认了被告人刘某某系参与该次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时涉案的被抢的财物及犯罪行为人使用的自制枪支、胶带、皮带、袜子等物件。

5、鉴定意见。

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2007)潭公痕检字第13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案发时收缴的自制手枪系枪支。

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07)第0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书证。

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经成年的事实。

长沙铁**站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

领条,证实湘乡市公安局已经发还被害人朱某某被抢劫的财物。

湖南省**民法院(2008)潭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彭某某、潘某某被判处刑罚及本案被抢车辆价值65500元的事实。

电子信息,证实案发当日共同作案人杨*与彭某某联系抢劫及杨*与曾**联系租车的事实。

7、共同作案人的供述。

共同作案人潘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下午,他与“强哈”(又名“妹子”,即被告人刘某某)、杨*以及其不认识的一个人(指彭某某)在娄底火车站上了一辆黑色的奇瑞小轿车,车行一段时间后,“妹子”说要小便让司机停车,司机停车后,彭某某也下了车,之后“妹子”用枪威逼司机,杨*抓住司机的手,司机想开门下车,被彭某某拦住,“妹子”叫其取了车钥匙,自己便取了车钥匙,杨*和“妹子”便把司机从驾驶室拖到后座,殴打、捆绑司机,抢劫了该车,后来将司机丢在马路边,由他驾驶车辆逃窜,当路过第三个收费站时,他和彭某某被抓获,杨*和“妹子”逃脱。其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

共同作案人彭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其与“阴哈”(指杨*)、“强*”(指被告人刘某某)以及“矮个子”(指潘某某)商量劫车。当日晚上17点多,他们四人在娄底火车站租得被害人朱某某的奇瑞轿车,当车行驶一段后,“强*”提出要小便,司机便停了车,自己也下车小便,回来看时,车子在缓缓移动,司机的一只脚在驾驶室外,他明白他们已经动手劫车了,便马上走到车前面,踢开司机的脚,“强*”、“阴哈”、“矮个子”便把司法拖进车里;自己上车后钳住司机的脖子,右手用力捂住司机的嘴巴,并用力将司机往后座拉,“阴哈”将司机的两只手反到后腰处,“强*”迅速用胶带捆住司机的双手,“矮个子”即开车走了;约开了二十分钟后,“强*”要“矮个子”往宁乡开,约一个小时之后,强*提出丢下司机,然后他们把司机丢在马路边,他们继续往宁乡开,在一个收费站,他和“矮个子”被抓获,“阴哈”和“强*”逃脱了。其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案发的先一天,杨*跟自己说过他的朋友想要一辆车,自己听后没有做声;案发当日上午,杨*叫来了潘某某,下午彭某某也过来了,四人会合后,自己和彭某某去网吧上网,半小时后,杨*和潘某某叫了一辆奇瑞轿车过来,上车后,杨*提出车子往双峰开;半个小时之后,自己提出要小解,司机便停了车,自己撒完尿,看到他们已经动手了,将司机往后座拖,驾驶室的打开了,司机的脚在外面,便走过去将司机的脚往里推,将车门关上;他们三个在车上用胶带将司机捆绑好,由潘某某驾车,自己与杨*将司机控制在后座;车子往回开,约一个多小时,杨*便提出把司机丢下车,杨*便和彭某某把司机丢在马路上,之后他们仍然继续逃跑,在一个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拦截,彭某某和潘某某被抓获,自己和杨*逃脱了。其供述证实参与抢劫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质证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共同作案人要去抢劫车辆,只是认为他们有私人恩怨;共同作案人潘某某和彭某某的供述不实,自己和彭某某不熟,不可能和他商议去抢车;自己也不叫“强哈”,杨*也不叫“阴哈”;自己当时下车小解,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辩护人彭**质证认为,共同作案人潘某某的两次供述,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共同作案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某的供述都证实是副驾驶靠门的那个人下车撒尿,而潘某某和彭某某说的是刘某某下车撒尿,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是坐在副驾驶后座的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自制枪支。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共同作案人持有的自制手枪经检验不能正常击发制式六四式手枪子弹,不足以使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不能认定为枪支,因此,对湘潭市公安局(2007)潭公痕检字第13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将该手枪认定为枪支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作案,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物证,均证实共同作案人实施抢劫时持有自制手枪,因此,应当认定为共同作案人持有自制手枪,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实为对细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自制手枪不能被认定为枪支,但共同作案人在实施抢劫时仍对被害人会造成恐吓,惊慌,认当认定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共同作案人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了抢劫汽车,额角有刀伤的人外号叫“强哈”,也叫“妹子”,本院亦当庭查验被告人刘某某左额角有刀伤,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当共同作案人杨*意欲抢劫车辆时其并没有提反对意见,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与共同作案人商议劫车,在犯罪过程中实施殴打、捆绑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劫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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