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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姚**、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日立电梯**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作为被告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并释明法律关系后,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姚**的起诉,邵阳市双清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朱**撤回对姚**的起诉。2015年4月13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决日**公司承担朱**全部损失的60%,佳**司承担30%,朱**自负10%。佳**司不服,提起上诉,邵阳**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受伤后,考虑到其身处困境,姚**为朱**垫付了医疗费101500元及医疗器械费用700元。现朱**的赔偿款已到位。朱**却拒绝退还姚**垫付的费用。朱**作为雇员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其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朱**撤回对姚**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姚**垫付的费用应予退回。请求判决被告朱**退还原告姚**垫付的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共计102200元。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民事起诉状1份2页,拟证明朱**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姚**进行赔偿。

4、领条、发票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1500元及医疗器械费700元。

5、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共14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垫付的102200元予以认可。

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朱**撤回了对姚**的起诉。

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共12张,拟证明被告朱**健康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以得到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朱**受雇于姚**安装防盗门,朱**在安装防盗门乘坐电梯时摔伤。在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姚**认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故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其后,姚**要求朱**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起诉,姚**以不要朱**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为条件,要求朱**撤回对其的起诉。故朱**撤回了对姚**的起诉。但朱**并未放弃要求姚**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原判决中,朱**自负10%的责任。姚**安排朱**到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场所工作,有明显过错。姚**应对原判决由朱**自负的55226.78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1份2页,拟证明朱**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姚**进行赔偿。

2、撤诉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朱**领取姚**赔偿款,双方达成协议后,朱**才申请撤回对姚**的起诉。

3、证人朱**的证言,拟证明朱**是在才姚**承诺其出的钱不要朱**还了以后才申请撤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医疗费,并非不当得利,且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人朱**与被告系兄妹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从2007年开始受雇于原告姚**负责安装姚**出售的防盗门。2012年4月9日,佳**司与姚**签订购买安装防盗门合同。2013年11月,佳**司开发经营的佳源.名人国际花园小区须安装小区的防盗门。2013年11月中旬,姚**与日**公司在该小区安装电梯的项目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用电梯帮助运送防盗门及河水水泥上楼,每天收取200元报酬。2013年11月26日9时许,朱**在该小区8号楼西单元乘电梯时,发现电梯门是开着的,便踏了进去,电梯当日正在调试,电梯桥厢与电梯门是错开的,朱**踏空,坠入电梯井底受伤。朱**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刘**以支付医疗费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及3月28日从姚**处领取80000元和21500元,姚**于2014年1月27日为朱**支付了购买轮椅车的费用700元。2014年7月21日,朱**将姚**、日**公司、佳**司作为被告向邵阳**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该案庭中,朱**对姚**为其垫付的102200元予以认可。2015年2月7日,朱**以与姚**协商达成谅解不由,申请撤回对姚**的起诉。邵阳**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裁定,准予朱**撤回对姚**的起诉。2015年4月13日,邵阳**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朱**因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2265.78元,由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佳**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明知电梯在调试过程中没有交付使用,仍乘坐电梯,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由其自负10%,故判决由日**公司赔偿朱**331359元,佳**司赔偿朱**165680元。佳**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邵阳**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邵**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姚**要求朱**退还其垫付的款项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雇佣被告从事防盗门的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安装防盗门的过程中,因案外人日**公司、佳**司在电梯安装调试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告摔伤。被告作为受害人,可以选择由接受劳务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由案外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撤回对本案原告的起诉,选择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张权利,法院判决由案外人日**公司、佳**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再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达成被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不再返还的口头协议,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财产,使原告受到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姚**人民币102200元。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2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共计人民币2217元,由被告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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