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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银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因操作失误,将12628元款项通过支付宝打入被告徐**的支付宝账号,原告张*银多次联系被告徐**,要求其退回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未果,为此成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退回不当得利12628元,赔偿原告交通费727元,住宿费1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张**本来是向张**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但因操作失误,错把款项打入徐**的支付宝账户(18673903265),金额为12628元。之后,原告张**多次与被告徐**联系,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的陈述及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张**在通过支付宝购买物品时因操作失误将12628元汇入被告徐**的支付宝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徐**获得该利益由于没有合法根据,其获利行为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其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徐**归还其12628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被告徐**所得的不当利益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张**人民币1262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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