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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年××月××日双方在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而感情不合,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和书信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年××月××日双方在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王*乙。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判令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坡贡**村委会出据的证明、松桃县**村委会证明、铜仁贵康**租赁公司出据的证明、调查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王**,因王*乙,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孩子王**不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双方所生孩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王**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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