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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侮辱尸体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河龙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唐**及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开车至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大桥底下把被害人田*(卖淫女)带回其位于南海区黄**村东湖新村六巷7号2206房的出租屋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田*死在被告人刘**的出租屋内。被告人刘**因害怕不敢报警,于当天晚上将被害人田*的尸体用棉被包裹,并将其出租屋内清理出来的烟头等垃圾一起搬到其公司配给其使用的粤AEK315小车后尾箱上往龙川方向开去,并在途中产生将尸体焚烧的念头。被告人刘**驾车回到河龙高速热水服务区时,在加油站购买了10升装的油箱罐并加了汽油,后于同年2月24日凌晨回到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红桥村委会红旗村的老家。接着,被告人刘**再用自己家中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将尸体及垃圾、汽油等物运载到龙川县黄**富村细佬坑一山上,将尸体、垃圾等物放下并浇上汽油,连同油箱罐一起点火焚烧后离开现场。2013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大沥镇黄**和新村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唐*甲婚后生育两女,被害人田*系长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6时许,他接到松洋村生产队长杨**电话说细佬坑有火情,他就打电话给另外两个护林员。他到现场后看到有人形物体燃烧即报警。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6时许,他开门看到细佬坑有火情即打电话通知护林员黄**。

3、证人叶**的证言,证实正月十四(2013年2月23日)那天晚上她已睡下了,后她儿子刘**打电话说他晚上会回家。半夜,她听到刘**回到家里但她没起床看。第二天,她看到刘**的小车停在家门口,后来刘**开着女装摩托车从外面回来。当时她觉得刘**有点不正常,整个人很紧张。刘**当晚就开车走了,过了两天又回到家,开着摩托车乱转还把摩托车丢在山上。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刘**的弟媳。2013年正月十四(2013年2月23日)晚上9时许,刘**打电话问她摩托车有没在家,他正在回家的路上。晚上11时许,她听到门口有车开进来及停车的声音但没去看。第二天早上起床后,她看见刘**那辆小车停在门口。晚上,刘**一个人坐在门口自言自语,说今年好就会好,不好就会好衰,如果处理的好就会不关他事,处理不好就会好“大剂”(很严重)。她发现刘**压力很大,经常自言自语,好像很惊恐的样子。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是刘**的堂兄。2013年春节后,刘**与他老婆下佛山去了,之后听说他夫妇俩吵架,他老婆离家出走了。后来刘**一个人回来,疯疯癫癫的。刘**的两个叔叔回来,发现刘**浑浑噩噩,看到车就很害怕,口中还说他很坏了,他杀人了。他们问刘**杀谁了,刘**说他和非洲黑人一起杀人了,他没想到他们带枪的。当时,他们以为刘**学法轮功之类的搞得精神失常,就没理会。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与刘**同村。2013年正月十五凌晨1时许,刘**电鱼回到家附近的高速路涵洞时见到刘**开车停在那里,他们就一起聊天。刘**说他很烦,老婆走了,女朋友自杀了,现在尸体就放在后尾箱里,希望刘**帮他找一个“老尸塚”,看起来不像在开玩笑。正月十五晚上,他俩与其他一些人聊天时,刘**突然窜出门外开车走了,然后又回来说让他见他老婆最后一面,还发疯一样把房间门踢烂。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是他侄子。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刘*乙打电话给他说刘**不行了,发狂发癫的样子。他和刘*寅回来看刘**,刘**说两个外国人叫了个不喜欢的卖淫女,打死了丢到他车上,不知道怎么处理。问是不是刘**老婆,刘**说是。他觉得好笑,认为刘**精神有问题就没有去理会了。

8、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是他公司的员工,公司配了辆车牌号为粤AEK315的小车给刘**跑业务。2013年2月22日,刘**和销售部员工到他家吃晚饭,之后就没来公司上班了。后来他们通过查GPS去到刘**龙川老家将粤AEK315小车开回来。刘**没跟公司请假,当年3月底才回来上班。

9、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租过一个房间给刘**。2013年4月1日,她去收房租时发现刘**把她的床和旧沙发都搬走了,后来刘**说会给回钱她。她的房子不租给黑人,也不让租户带黑人进来,平时从没见过黑人来这条街。出租房楼下大门设有感应钥匙,出入都要感应卡,否则无法出入。经辨认,刘**指出了租她房子的被告人刘**。

10、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她哥哥刘**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怀疑他老婆梁**对他不忠,像发神经一样。2013年春节后,他老婆离家出走了。正月十五后的一天,她母亲还打电话说刘**在家发狂发癫。2013年3月中旬,刘**打电话让她去黄*出租屋把他的东西搬出来,他不回黄歧了。她就和她老公一起将两张床、被子、桌子等物品全搬走。

1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通过查粤AEK315小车的GPS,他发现该车于2013年2月23日凌晨从佛山黄*开往河源龙川,当时他以为刘**开车回家过节,但接下来的几天刘**都没来上班。听老板汪**说25日刘**曾打过电话给汪**,电话中刘**又哭又笑,好像发神经一样。汪**感觉事情不对劲,才叫他报警,然后让他去龙川把车开回来。

1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是他老乡。2013年过年后一段时间,刘**跟他说不在黄岐九村那住了,刘**妹妹把东西搬走了,还叫他帮忙垫付150元给房东。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刘**的妹夫。2013年3月中旬,他跟老婆刘*己去刘**的出租房搬东西,把床、桌子、被子全部东西都搬走了。当时没发现可疑痕迹。

1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事实。

1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大沥镇黄**和新村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的经过。

16、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23日23时42分,河源热水高速服务区加油站有一笔交易记录,此交易时间正是被告人刘**于2013年2月23日经过热水卡口之后的时间。因当时的值班人员无法查找,无法查实被告人刘**当时的加油情况。

1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妹妹刘*己住处扣押丝棉被一张、枕头套一个、枕头一个;从持有人刘**处扣押了粤AEK315飞度轿车一辆、HTC手机一部、写给其妻子的书信一页;从持有人吴某甲处扣押女装摩托车一辆。

1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

19、视频监控截图9张,证实被告人刘**驾驶粤AEK315小轿车在2013年2月23日至24日经过各治安卡口的视频监控截图。

20、打卡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刘**于2013年2月23日至28日在其所就职的广州市**有限公司没打卡记录。

21、车辆交接证明,证实2013年2月27日,刘**代被告人刘**在龙川县老家将粤AEK315小轿车交还给刘**的公司人员。

22、入住酒店记录,证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刘**在龙川**酒店住宿。

2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的年龄、户籍等身份情况。

2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焚烧尸体现场遗留的18个烟头中有8个检出基因分型与被告人刘**的基因分型一致。

25、龙川县黄布镇焚尸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焚尸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证物的提取情况。

26、监控视频光碟、讯问视频光碟,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刘**的相关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一些监控视频。

27、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23日凌晨,他因为老婆走了心情不好,就一个人开车去黄岐大桥桥底召妓,田*上了他的车后直接到他出租屋聊了两三个小时。这时两个黑人到他那里,他们一起在他房间里“溜冰”(吸毒)、抽烟,后来他躺在床上不省人事,醒来时已是当天7时左右。他看到田*被被子包裹着躺在地上,已没了呼吸。他出去找过那两个黑人,但找不到,又不敢报警,怕警察来了说不清楚,就将尸体用床单包裹起来,与房间的垃圾一起放到小车后尾箱往龙川方向开车,并在路上产生把尸体运回龙川用火烧掉的想法。他在高速路一个加油站买了个油桶加了一桶汽油,回到家后用家里的摩托车将尸体及垃圾运到黄布镇一个荒山上,浇上汽油点火后逃离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家庭成员信息表、社区证明、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成员及主体资格等相关情况。

2、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田*因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法庭还提交了住宿登记单、律师服务费发票、车旅费发票,因上述证据不是与本案相关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擅自焚烧他人尸体,其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在发现被害人田*死在其出租屋后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反而将被害人尸体从佛山市运回龙川县内焚烧,归案后的供述又反反复复,其行为极不利于侦查机关尽早查出真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从重处罚。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杀害了被害人田*,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唐**提出的赔偿项目不属于与本案相关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唐**的诉讼请求。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田**、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主要有: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在原审开庭最后陈述阶段,法庭只允许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而不准附带民事原告人作最后陈述;同时,原审开庭时没有通知被害人的丈夫到庭,也没有其书面放弃诉讼请求的材料出示,遗漏诉讼当事人。2、原判定性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刘**定罪量刑。3、原判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缺乏法律依据。被害人田*是被告人刘**故意杀害致死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刘**应赔偿二原告人的由此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对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犯侮辱尸体罪定性不持异议,但上诉人刘**本身在发现被害人死亡后,吓得丧失理智,精神崩溃,以致做出烧毁被害人尸体的错误的行为,可见上诉人刘**也是本案受害者。2、原判对上诉人刘**量刑过重。原判在查明上诉人刘**犯侮辱尸体罪情况下,仍将上诉人刘**与故意杀人罪联系起来从重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刘**具备自首情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上诉人刘**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擅自焚烧他人尸体,其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有关代理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在发现被害人田*死亡后,没有报警,而采用焚烧被害人尸体的方式处理事情,其这种行为不仅侮辱了被害人尸体,给被害人家属造成极大心理伤害,同时给侦查机关侦破本案造成阻碍,鉴此,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认为其也是受害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刘**没有主动归案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其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田**、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经查,原审法院在原审开庭前已依法通知被害人田*的丈夫滕*提起或参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履行了庭前通知当事人享有有关诉讼权利的法定义务,并不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的诉讼情形;另外,从原判开庭笔录内容分析判断,原审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田**、唐**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即对每个证据的质证已让上诉人发表了意见),至于庭审的“最后陈述”,是“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法定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田**、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遗漏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让上诉人田**、唐**作“最后陈述”,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本案因为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认定上诉人刘**故意杀害被害人田*。原审公诉机关据此起诉指控上诉人刘**犯侮辱尸体罪,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了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亦以侮辱尸体罪对上诉人刘**定罪量刑,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证据规则(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和相关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田**、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刘**以侮辱尸体罪来定罪处罚,定性不当,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上诉人刘**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只包括“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而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田*是上诉人刘**故意杀害致死,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田**、唐**所提的民事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与本案(即上诉人刘**侮辱尸体案)没有直接关联,而作出不支持上诉人田**、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已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田**、唐**所提诉讼请求也无法支持。据此,上诉人田**、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驳回上诉人田**、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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