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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焕龙、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于199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175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1厘,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75元,利息13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75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自己注明利率为2.1%),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登报公告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3175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该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上虽约定了利息为月2.1%,但该书写的利息系原告自行加在借条上,未经被告认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175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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