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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和晶**限公司诉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和晶**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购卖啤酒计货款163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3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益阳市朝阳粥公粥婆餐饮个体工商业主。从2013年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在原告处赊购啤酒,共计货款1632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6320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和晶**限公司货款1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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